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7年修正)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1.07
【字 号】
【施行日期】1997.11.0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农业科技
驾驶证分类
正文
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种植、养殖、运输、加工以及与农业生产有关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定期对农业机械检验。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上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作业。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的行驶证或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拖拉机和自走式专用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或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封存、报废,均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办理转籍手续。农业机械在本监理辖区内变动户
主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场院作业区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应配有专用灭火器材。严禁烟火,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漏油、漏电、漏气的机械参加作业;内燃机排气管应安装灭火罩,输电导线及用电设备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三条 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明显警告标志。移动时应先切断动力或电源,待自然停止后进行。严禁用人为方式强行制动。
  第十四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五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并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审验。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仿造。
  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三)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二年以上或驾驶小型拖拉机五年以上的驾驶员,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方可驾驶联合收割机。
  第十九条 拖拉机学习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拖拉机实习驾驶员不得在繁华和作业条件复杂的地段单独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机械。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协助处理。
  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行驶发生未涉及汽车、摩托车的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发生作业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应停止行驶或作业,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
  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重、特大事故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公安机关或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程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的,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相符合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仿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号牌、驾驶证或操作证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四)拖拉机学习驾驶员不按规定路线驾驶或者单独驾驶拖拉机的;
  (五)拖拉机实习驾驶员驾驶或操作自走式专用机械的;
  (六)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的;
  (七)在场院和农副产品加工作业区内吸烟、明火或内燃机排气管未安装灭火罩以及未按规定配备专用灭火器材的;
  (八)胁迫驾驶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的;
  (九)在农业机械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超员作业、载运人员的;
  (十)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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