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曹文龙、李国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海静荀玉先
【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海静荀玉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汽车商业险【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曹文龙;李国泽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曹文龙李国泽
【当事人-个人】曹文龙李国泽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告】曹文龙;李国泽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曹文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的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目前医疗机构对白蛋白等药品要求患者自行购买的现象客观存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举证证明对上述药品不应当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曹文龙除在射阳县次住院外,还在扬州市中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检查,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财物损失费的问题,经查,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曹文龙电动自行车损坏,同时根据受伤的情况导致眼镜及衣物的损坏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500元,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检测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责任,经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曹文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检验,曹文龙为此支付了检测费100元,该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将费用计算在交通事故损失中,并无不当。 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所调整,经本院释明,曹文龙明确表示按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94618.08元[(21948元+5386元)×1.78×20×20%)。 综上,曹文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9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营养费:1350元;4.
护理费:17360元;5.残疾赔偿金:194618.08元;6.财物损失:4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住宿费:4500元;9.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418562.42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249.94元[(418562.42元-122000元)×80%],合计359249.94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赔偿曹文龙349249.94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票据金额为182298.84元予以认可,对从射阳县益民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冬泽特医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及冬泽平蛋白,及鉴定后发生医疗费计7645.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文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的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目前医疗机构对白蛋白等药品要求患者自行购买的现象客观存在,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举证证明对上述药品不应当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其中部分医疗费虽鉴定以后发生的,但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故上诉人
主张对上述费用剔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曹文龙一审中提供的超市等购买的相关物品,因未能提供的票据,且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9944.34元(182298.84元+7645.5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曹文龙除在住院期间从盐城市乾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两天支付400元外,其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费用票据,根据曹文龙伤情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故曹文龙护理费应为17360元{400元+[150天+66天-4天(住院期间二人二天护理)]×80},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280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曹文龙除在射阳县次住院外,还在扬州市中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检查,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财物损失费的问题,经查,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曹文龙电动自行车损坏,同时根据受伤的情况导致眼镜及衣物的损坏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4500元,亦无明显不当。 关于检测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责任,经射阳县汽车综合
性能检测站对曹文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检验,曹文龙为此支付了检测费100元,该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将费用计算在交通事故损失中,并无不当。 2020年3月20日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案件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有所调整,经本院释明,曹文龙明确表示按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94618.08元[(21948元+5386元)×1.78×20×20%)。 综上,曹文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994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7360元;5.残疾赔偿金:194618.08元;6.财物损失:45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住宿费:4500元;9.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418562.42元,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7249.94元[(418562.42元-122000元)×80%],合计359249.94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应赔偿曹文龙349249.94元。 综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因赔偿标准变化,曹文龙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曹文龙349249.94元(此款汇入曹文龙帐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84); 三、驳回曹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后收取1718元,鉴定费4882.4元,合计6600.4元(曹文龙已经缴纳),由曹文龙负担10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617元,李国泽负担48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曹文龙负担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0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9日7时许,李国泽驾驶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新洋农场金龙湾文化园门前交叉路口时,与曹文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曹文龙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曹文龙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3天、扬州市中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91138.6元。事故经射阳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文龙负次要责任。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射阳县诉前调解委员会的委托,对曹文龙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9]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文龙因交通事故致“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等经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其护理时限宜为5个月(首次住院期间护理2人,余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除“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与本次外伤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曹文龙支付本起鉴定费4882.4元。另查明,李国泽驾驶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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