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2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审理法官】高悦邹明宇刘小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吕国鹏;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吕国鹏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毅吕国鹏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告】吕国鹏;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毅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吕国鹏、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张毅精神疾病的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张毅多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时好时坏,并达到二级精神残疾,发病诱因有多种,张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并不严重,未住院,仅支付门诊医药费1983.88元,而张毅一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复发,但对因果关系的鉴定被退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精神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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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毅的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吕国鹏、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张毅精神疾病的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事实,应由张毅承担举证责任。张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病历中记载其病情时好时坏。一审期间,张毅一方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后被鉴定机构退回。二审期间,张毅申请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副主任医师周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中也陈述××患者发病有惊吓、过度劳累、情感刺激和季节变化等多种诱因,张毅属于精神分裂症患者,发病时可能有感觉、妄想、恐惧、四处乱走等表现,其病情已构成
二级精神残疾,正常应当需要监护。本院认为,张毅多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时好时坏,并达到二级精神残疾,发病诱因有多种,张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并不严重,未住院,仅支付门诊医药费1983.88元,而张毅一方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病复发,但对因果关系的鉴定被退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神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张毅的监护人今后应对张毅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妥善看护,避免其受到刺激和伤害。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张毅的医疗费门诊票据系复印件的问题,因张毅提交了门诊病历的原件,记载的情况与门诊费票据的时间、检查项目均一致,且数额不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汽车商业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张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负担1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1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20时30分,吕国鹏驾驶辽A×××某某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毅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吕国鹏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张毅受伤。之后张毅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1983.88元,张毅并未住院。吕国鹏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沈阳荣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张毅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系精神伤残等级二级的残疾人。事故发生后,张毅曾先后六次在沈阳市博爱专科医院及沈阳静安精神卫生医院住院精神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国鹏与张毅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张毅损失,吕国鹏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毅的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 关于张毅诉请的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为1983.8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渤
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毅要求承担其精神疾病费用的主张,因张毅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故张毅需要提交本次事故与其后续的精神疾病的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张毅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与张毅精神疾病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故张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毅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毅主张承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张毅精神疾病时产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同上,不再赘述,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张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精神状态良好,生活完全能够自理,由于交通事故过度惊吓导致出现被害妄想等多种物理、生理反应,生活不能自理,这完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二、保险公司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道理,××患者不是每天都是发病期,有正常的时候也有非正常的时候,交通事故的惊吓导致××人病情复发,病情加重,铁西精神卫生中心建议住院,后入住华生静安医院,我方配合一审法庭认
定事实,主动申请做因果关系鉴定,但是司法鉴定请求被司法鉴定机关驳回,理由是不在本鉴定中心鉴定范围内,超出鉴定范围,并不是我方不配合做司法鉴定,而是被驳回。况且司法鉴定并不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旧病复发的唯一证据,保险公司认为我们因××旧病复发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毅的医疗费门诊票据,均系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又因为不是原件,故不能排除张毅在它处有重复获赔的问题。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22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
法定代理人:周志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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