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9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妍李杨韦苇
【审理法官】顾妍李杨韦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卫东胡彬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周爽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汽车商业险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周爽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法奎周爽
【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王卫东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王卫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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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王卫东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王卫东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况且,王卫东已陈述其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太平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确定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1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1日12时10分许,惠建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7××××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锡高速第二车道内行驶至张家港往无锡方向130公里700米处左后轮胎泄气时,遇胡彬驾驶号牌号码为苏C2J17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在第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结果发生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惠建忠及苏E7××××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卫东、褚雯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五大队认定,惠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东、褚雯娅不负事故责任。 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卫东于当日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枕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出骨折、面部挫裂伤、软组织挫伤等损伤住院,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9天;后又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随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38396.94元。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卫东之损伤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26日作出锡中西医司鉴所[2021]鉴字第1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卫东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
受限的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其额面部瘢痕累计达10.0cm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评定王卫东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王卫东支付鉴定费4260元。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三期鉴定偏高,不予认可,且要求提供精神专家会诊报告。 审理中,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依据及相应的替代用药。 以上事实,由王卫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卫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保险公司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卫东之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书已对鉴
定结论的依据作了充分的阐述和论证,在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 王卫东主张的医疗费中,医用外固定支具36元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人血白蛋白10200元由无锡市人民医院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遵医嘱予人血白蛋白静脉滴注”,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诊疗记账单95.17元无相应发票,不予认可,故王卫东的医疗费认定128301.77元。太平保险公司对王卫东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费用的目录、明细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故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王卫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70元、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卫东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进行工伤赔偿,综合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实际工作情况等因素,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误工费,即15960元。王卫东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定5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王卫东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17376.33元,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乘车人损失,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此预留份额,酌定在交强险限额预留60000元给相关权利人,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卫东60000元,超过部分357376.33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为107212.9
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67212.9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卫东167212.9元;二、驳回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229元,王卫东负担219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3039元。 二审相关情况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王卫东工伤补偿项目金额进行核实,未扣除工伤已补偿的相关费用。本案应当核实王卫东的工伤报销明细,医疗费和误工费均应当扣除工伤已报销部分。2.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卫东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32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66524000R,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0号君盛广场1-14-1401至1409、1420-1。
负责人:储根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云,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92573207W,住所地沛县鹿楼镇政府西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厚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东、胡彬、沛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王卫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损失的医疗费1283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9370元、残疾赔偿金24579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260元,以上合计422231.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
业险责任范围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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