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与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507号
【审理程序】网页截图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金妍熙龚勇超
【审理法官】蒙瑞金妍熙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丹;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丹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丹
【当事人-公司】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汪子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汪子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亚楠汪子元王君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丹
【被告】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博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王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份《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为王丹本人所签。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博慕公司仍持续为王丹缴纳社会保险,王丹认为双方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博慕公司的收益,而王丹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回避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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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2""002006""002006003"]"Gid":"1970324957649318""Category":["002""00206""00206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7.15""CaseFlag":"(2019)京0105民初30520号""Title":"王某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2""0205""020501"]"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2""002006""002006003"]"Gid":"1970325146146455""Category":["002""00206""0020603"]"LastInstanceDate":"2020.11.30""CaseFlag":"(2020)京03民终12507号""Title":"王丹与北京博慕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2""0205""020500"]"DocumentAttr":["001"]}]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博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王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份《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
护协议》为王丹本人所签。王丹上诉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其在一审中对样本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同意将该两份文件作为样本,现其在二审中主张样本存在问题,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王丹上诉主张双方系经纪合约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博慕公司仍持续为王丹缴纳社会保险,王丹认为双方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地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王丹上诉主张王丹与博慕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一直处于行政岗位,并不属于博慕公司的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王丹也不可能掌握公司商业机密,不应当属于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博慕公司则主张王丹当时主管博慕公司的行政事务,直接参与涉案直播项目的研发、制作、发布,也出镜担任主播,其对该项目的投入、发布、与相关媒体平台合作等核心内容均全部了解和掌握,故应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此本
院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博慕公司的收益,而王丹作为行政人员能接触到涉案项目的相关商业秘密,且双方亦自愿签订了《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故本院认为王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博慕公司与王丹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丹上诉主张双方自2017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博慕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王丹转账15300元,支付周期超过三个月,已经违背了竞业限制协议,王丹有权申请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丹并未向博慕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且根据博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和网页截图,王丹至迟已于2017年8月开始参与“大胃王mini”项目,故对王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博慕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显示王丹作为北京绘亿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CEO参与了北京绘亿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新推出的新媒体业务线“大胃王mini”项目。王丹虽主张系帮朋友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丹在博慕公司负责运营“宇宙第一吃播”“大胃王甄能吃”,两个项目都是吃播类节目,内容相近,由此可以认定王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应按照该份协议约定支付博慕公司违约金。 王丹上诉主张1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博慕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丹一人工资就达20余万元,而其为涉案节目的制作组建了30人左右的团队,人员工资及其他运营等费用投入支出是巨大的,王丹的违约行为对其的收益造成了重大影响,给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若当事人主张减少违约金,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证明责任。本案中,王丹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博慕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丹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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