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合伙现在哪些法律规定
我国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
第六⼗条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适⽤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本法第⼆章第⼀节⾄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的规定。
第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由⼆个以上五⼗个以下合伙⼈设⽴;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少应当有⼀个普通合伙⼈。
第六⼗⼆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三条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执⾏事务合伙⼈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事务合伙⼈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普通合伙人(四)执⾏事务合伙⼈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四条有限合伙⼈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五条有限合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额缴纳出资;未按期⾜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六条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执⾏合伙事务。执⾏事务合伙⼈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式。
第六⼗⼋条有限合伙⼈不执⾏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的下列⾏为,不视为执⾏合伙事务: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伙、退伙;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事务合伙⼈怠于⾏使权利时,督促其⾏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的名义提起诉讼;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有限合伙⼈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有限合伙⼈可以⾃营或者同他⼈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有限合伙⼈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三条有限合伙⼈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以外的⼈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通知其他合伙⼈。
第七⼗四条有限合伙⼈的⾃有财产不⾜清偿其与合伙企业⽆关的债务的,该合伙⼈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于清偿;债权⼈也可以依法请求⼈民法院强制执⾏该合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于清偿。
⼈民法院强制执⾏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六条第三⼈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进⾏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七条新⼊伙的有限合伙⼈对⼊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条有限合伙⼈有本法第四⼗⼋条第⼀款第⼀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的,当然退伙。
第七⼗九条作为有限合伙⼈的⾃然⼈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为能⼒的,其他合伙⼈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条作为有限合伙⼈的⾃然⼈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的法⼈及其他组织终⽌时,其继承⼈或者权利承受⼈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条有限合伙⼈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转变为有限合伙⼈,或者有限合伙⼈转变为普通合伙⼈,应当经全体合伙⼈⼀致同意。
第⼋⼗三条有限合伙⼈转变为普通合伙⼈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的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
第⼋⼗四条普通合伙⼈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期间合伙企业发⽣的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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