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
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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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就是合伙人,合伙人就是合伙。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节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
合伙人意图就返还出资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1. 2013年7月,A公司和B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C投资基金有限合伙,B基金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某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D公司,用于某华寺项目。
2.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A公司向C基金实缴出资49230万元,C基金与某银行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公司。
3. 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锋在收到上述委托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某刚(B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某公园项目和某华寺项目。
4. 之后,A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D公司、C基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基金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5. 2017年9月12日,A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C基金、B基金和D公司共同返还A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6. 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A公司诉请。A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相同的论证驳回其诉请。
裁判要点
本节就本案关注的争议焦点是:B基金、C基金和D公司是否需要共同向A公司返还出资。A公司认为有权直接向欺诈方B基金、D公司、C基金主张返还出资并要求赔偿损失。而两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作为合伙人无权要求同样作为合伙人的B基金、作为合伙债务人的D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在没有履行退伙程序的情况下,也没有权利要求C基金承担责任。
第一,返还出资的请求应当向取得出资的合伙企业主张。有限合伙人通过出资加入合伙企业,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对合伙财产的控制权,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是在行使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如同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行使其权利一样。本案中,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B基金没有返还出资的义务。普通合伙人
第二,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不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企业利用合伙人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这种模式就像有限公司利用股东的出资与他人进行交易一样,股东并不与公司的债务人
形成交易关系,其享有的是因出资形成的股份,而合伙人享有的是合伙份额。本案中,作为合伙债务人的D公司不是A公司的债务人,其没有向A公司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三,未经退伙结算或解散清算,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中,使其拥有这种资格的原因是合伙财产,而保护合伙财产不被合伙人随意取回的限制是退伙结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虽然这两个程序主要能够厘清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不排除这对合伙财产的存续也具有一定作用。本案中,C基金未经清算,A公司亦未退伙结算,C基金没有向A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合伙利润分配和损失分担,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 合伙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合伙人出资获得合伙份额,合伙人不得随意取回出资。《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合伙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财产是合伙企业得以进行市场交易的保障。无论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均可能构成对合伙财产的侵害,更遑论有限合伙人
还有对未按约出资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规范合伙资金、资产运行,不仅是促进企业盈利的良方,也是明晰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损害赔偿关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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