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有限责任承担的债务类型
论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 有限责任承担 的债务类型
摘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没有明确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所保护的债务类型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如果将合伙人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因其他合伙人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造成的侵权之债及合同之债等,会使得无辜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同时,合同之债已成为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常态,此时合伙人之间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无辜合伙人来说完全是有失公平的。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具体情况,建议将合同之债纳入有限责任债务类型,但该纳入应当慎重,应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合同之债。
关键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责任 债务类型 合同之债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介绍1
2014年4月30日,周培元因与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甲的律师为代理人,甲律所指派王律师参与上述案件的谈判和解、调解,一、二审诉讼、执行。2014年5月6日,周培元申
请诉讼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后,冻结了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2014年11月19日是查封、冻结期限届满的日期,但周培元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提出续封申请。直至2015年3月9日前,才申请法院对上述账户继续冻结,但实际冻结0元。随后周培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律所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续封并非律师的强制法定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驳回诉讼请求。周培元遂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王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为民是甲律所指派的,甲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认定甲律所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周培元所主张的涉案损失及利息。
1.
延伸案例引发的问题思考
在此我们假设本案被告的组织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再假设本案中被告的财产及其风险基金的总额并不能够弥补赔偿数额,在此情形之下,依据法律的规定追究其他合伙人的连带责
任是较为合理公平的。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如果仅仅是因为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造成了周培元的损失,那么其他合伙人只能以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为限对此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本案判决中,法院判决甲律所承担的是合同之债,那么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57条的规定?合同之债是否属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所保护的债务?
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承担的债务类型分析
1.
关于有限责任承担债务类型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2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及其适用范围,但是该条法律规定十分简单,没有表明在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即侵权之债或是合同之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合伙企业法释义》中,对于这个范围有明确的界定,范围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3我国法律中针对有限责任承担的债务类型划定的具体规定仅限于此。
(二)有限责任承担债务类型的学术争论
1.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侵权之债。针对有限责任适用范围所包括的债务种类,当前学术界中一部分学者,比如李飞教授,他们表明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仅包括侵权之债4。李飞教授在其编著的《合伙企业法释义》中,认为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侵权之债符合我国客观现实情况。我国现阶段各方面的发展状况还与西方发达国家健全的法律制度相比还具有较大的差距,在我国现阶段,专业服务机构的水平处于一种不均勾总体水平还较低的层次,服务人员的各方面专业素质也不是很高,加上管理不规范所导致得滥用权利现象增加,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保护范围如过宽,会导造成合伙人之间监督力度的下降,从而造成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不谨慎,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
2.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此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支持此观点的学者有刘庆飞教授和刘新民教授等5。他们认为这符合有限责任合伙国际发展的大趋势。更重要的一点是,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彻底区分开来,亦不是一件容易之事。因此,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除了侵权发生的债务,还应该包括违反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
普通合伙人(三)实践中合同之债承担有限责任的问题
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实务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者常常发生竞合。从《合伙企业法》第55条我们可以知道,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一般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这些专业人士在其执业的过程当中具有注意义务,因这种注意义务的存在,就意味着一旦违反此义务 ,就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了选择的余地,为了保障自己受偿的权利,通常会选择违约诉讼诉诸法庭解决。如果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不包括合同之债,一旦出现此情形,有限责任不再适用。我们设置合伙人有限责任这一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维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仅将有限责任的范围现在限定在侵权领域,该制度就会形同虚设。由此可见将有限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之债的必要性。
但是如果允许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有限责任可适用于合同之债,那么问题又产生了。我们知道违约责任通说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其主观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那么该如何把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有限责任适用到合同之债来,需不需要对合同之债再具体划分?这是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
四、对我国适用有限责任的合伙债务类型的完善建议
(一)有限责任债务类型性质的明确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因其他合伙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造成的侵权之债及合同之债等,无辜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但是当时这样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刚刚引进,应当慎重,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宽。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现在不成立,我国应该将合同之债纳入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有限责任适用的范围。
我国《合伙企业法》自引进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后,已经实行了十三年,而且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专业组织机构等也陆续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专业服务机构及专业人士越来越认同这种新的组织形式及新的责任承担形式。6支持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不宜过宽的理由----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在我国刚刚引进,不成立,其基础已发生动摇。另外,当初立法者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没有把动态的因素考虑进去。在有关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立法出台之前,我们国家出现了诸如“德阳验资案”、“银广厦—中天勤案”
等一系列追究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案件,并通常都是以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侵权之债而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因为当时的诸如注册会计师、律师基本上都是以专业人士身份而直接为公司企业等服务的,而一旦公司企业后破产或者发生了对第三人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公司企业无力清偿所有债务,第三人发现为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存在着虚假提供意见、捏造事实等行为,而正是这种行为导致了第三人对破产公司企业等的信任而与其签订了合同,但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约,第三人无法追究过错合伙人的责任,于是就适用侵权责任来进行追责,而这种情形在当时是绝大多数的,因此后来立法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仅限于故意与重大过失的侵权之债,是有其当时的现实基础的。但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合同之债已成为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一种常态,因此,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之下,特殊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责任不仅仅局限于侵权之债,应当包括合同之债在内。7
(二)合同之债的具体判断
在具体判断合同之债的时候,我们还需要结合我国合同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具体分析。我国《民法典》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表明我国通常违约责任的归责原
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无过错责任。8但也有部分合同类型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例如,《民法典》第662条,第750条、第775条、第824条、第929条等。9
通过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分析,本文认为,对合同之债应作具体判断。对于符合《合同法》第577条规定的采取严格归责原则的合同之债,由于无论执业合伙人有无过错均可能造成合伙的合同之债,此时如果让从事执业活动的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仅承担有限责任,将对前者极不公平,也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合同之债,不宜纳入对其他合伙人进行有限责任保护的合伙债务范围;而对于法律明文规定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的合同之债,由于过错合伙人有其主观过错,基于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目的,无辜合伙人不应当对该合同之债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情形下的合同之债,属于对其他合伙人适用有限责任的合伙债务类型。
当然,在适用《合同法》第577条规定时,造成合伙债务的合伙人也可能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时,其他合伙人是否只要举证证明过错合伙人主观有重大过错,就可以只承担有限责任呢?本文认为,首先,如果其他合伙人因此只承担有限责任,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次,允许其他合伙人推卸责任,会使合伙组织的信用大大降低,合同
相对人也将因此不愿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交易;再次,《合同法》第577条已经规定了统一的归责标准,倘若再人为地追究过错情形下的内部分配责任,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对债的履行结果形成明确的预期;最后,由于其他合伙人主张免责,债权人将难以获得更全面的违约赔偿,合同法律关系难以回复到之前的平衡状态,这将与《合同法》第577条的立法目的相冲突。因此,本文认为,在合同之债领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慎重,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宜规定过宽,应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的合同之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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