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孙文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孙文锐;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孙文锐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文锐
【当事人-公司】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娟
【代理律所】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孙文锐;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与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将泉水园公共秩序维护和管理项目外包给特保保安服务公司,特保保安服务公司负责配置公共秩序维护人员。
【权责关键词】防暑降温费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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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与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将泉水园公共秩序维护和管理项目外包给特保保安服务公司,特保保安服务公司负责配置公共秩序维护人员。结合孙文锐提交的特保保安服务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以及2019年7月至10月的门岗执勤交接记录,可以确认孙文锐主张与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事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认孙文锐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防暑降温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9:22
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孙文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25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新城市花园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范金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某某建津里27门某某。
主要负责人:韩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特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保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锐、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04民初12979号民事判
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孙文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讼费用由孙文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文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各项费用。
孙文锐书面意见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孙文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时加班费15134.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694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4.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504元;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夜班津贴1269元;6.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元;7.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签订公共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为被告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的泉水园物业项目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公共秩序维护和管理。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0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
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诉申请请求。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厦物业第一分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9日原告签署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加盖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交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7月4日入职。原告主张2019年10月5日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因此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延时加班费,用人单位应持有工时制度、薪酬制度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作息时间和工资结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上24小时休24小时,月工资2800元,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3469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6694元,原告为综合工时制,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4.8元,根据原告的作息时间和月工资标准,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应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特保保安服务公司给付防暑降温费504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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