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杨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3 
【案件字号】(2022)陕01民终4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许超陈洁婷 
【审理法官】崔志刚许超陈洁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智 
【当事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杨智 
【当事人-个人】杨智 
【当事人-公司】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阳坤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郭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阳坤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郭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防暑降温费高阳坤郭茜 
【代理律所】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杨智 
【本院观点】根据陕人社发[2015]55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及银信博锐公司在本案仲裁中未对杨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智该项请求已经作出实体裁决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银信博锐公司支付杨智2016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320元并无不当,银信博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回避诉讼请求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智在本案仲裁中主张银信博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餐费11745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293号裁决书第二项予以驳回,杨智未提起诉讼,银信博锐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陕人社发[2015]55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及银信博锐公司在本案仲裁中未对杨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杨智该项请求已经作出实体裁决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银信博锐公司支付杨智2016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320元并无不当,银信博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另,杨智在本案仲裁中主张银信博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餐费11745元,仲裁机构未予支持后,杨智未提起诉讼,银信博锐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6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智要求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餐费11745元的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50: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智于2016年2月23日入职银信博锐公司,在金融服务事业部,从事现场服务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1日,银信博锐公司向杨智发放了200元,客户摘要为2016年降温费。2017年8月24日,银信博锐公司向杨智发放了200元,客户摘要为降温费。此后,银信博锐公司再未向杨智发放降温费。2020年5月9日,银信博锐公司向杨智送达辞退通知书,杨智拒收。2020年5月20日,杨智收到银信博锐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关于防暑降温费的规定:执行范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岗工作人员;发放标准:从事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天15天,其他人员每人每天10元;发放时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其中陕北地区执行时间为6月15日至8月15日。杨智工作场所并非室外,故银信博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向杨智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720元(93天×10元×4年),因银信博锐公司已向杨智支付了防暑降温费400元,故银信博锐公司应向杨智支付防暑降温费3320元。关于银信博锐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银信博锐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故诉讼阶段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55号)之规定,判决:一、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智2016年2月至2020年5月防暑降温费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银信博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单位无需向杨智支付3320元防暑降温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杨智负担。事实与理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防暑降温费的执行主体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单位属于民营私企不属于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执行主体,此处规定明显区别于对高温津贴的发放主体规定“用人单位”。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防暑降温费的裁判观点均认为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与上级法院裁判观点不一致,回避防暑降温费的执行主体问题,判决其单位支付杨智防暑降温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杨智辩称,防暑降温费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的费用范围,银信博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杨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民终4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坤,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银信博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博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银信博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单位无需向杨智支付3320元防暑降温费,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杨智负担。事实与理由:《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防暑降温费的执行主体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单位属于民营私企,不属于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执行主体,此处规定明显区别于对高温津贴的发放主体规定“用人单位”。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防暑降温费的裁判观点均认为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与上级法院裁判观点不一致,回避防暑降温费的执行主体问题,判决其单位支付杨智防暑降温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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