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涵功、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
【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林伟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涵功;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涵功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涵功
【当事人-公司】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涵功;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涵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2018、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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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七、另查明,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61元。2020年3月6日,陈涵功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陈涵功于2015年4月入职金富兴公司处,金富兴公司自2019年9月起为陈涵功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一、确认陈涵功与金富兴公司自2015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富兴公司支付陈涵功经济补偿50000元、防暑降温费112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818元、工资12000元。三、依法解除陈涵功与金富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四、金富兴公司支付陈涵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庭审中,陈涵功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防暑降温费、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限为2018、2019年度年度,并自愿放弃金富兴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金富兴公司在仲裁时辩称,一、认可双方自2015年4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富兴公司已支付陈涵功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陈涵功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三、陈涵功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工作岗位,金富兴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四、陈涵功2017年发生工伤后,一直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1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富兴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涵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以上合计628
64元。二、驳回陈涵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涵功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金富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454-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涵功与金富兴公司自2015年4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二、金富兴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涵功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8年、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774元。以上合计6894元。三、驳回陈涵功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涵功与金富兴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涵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2018、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问题。 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金富兴公司对仲裁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64元无异议,但认为陈涵功在一审诉讼时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涵功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与讼争
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审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金富兴公司确认在陈涵功申请仲裁前欠发其2020年1、2份的工资,陈涵功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涵功于2015年4月27日到金富兴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金富兴公司于2020年3月为陈涵功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富兴公司应当按5个月的标准支付陈涵功经济补偿32445元(6489元×5)。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审中,金富兴公司提交了向陈涵功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证据,陈涵功亦确认收到了该期间的工资,故金富兴公司不应再向陈涵功支付。 4、关于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2018、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富兴公司提交陈涵功
签字的2018、2019年6-9月的工资表中均记载了高温费140元,故应当认定金富兴公司向陈涵功支付了2018、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陈涵功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富兴公司提交了陈涵功签字的2018年12月份工资单上记录了年假5天的工资,应当认定金富兴公司向陈涵功支付了2018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富兴公司对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富兴公司应向陈涵功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5元(5730元÷2)。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涵功、金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9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涵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8元、经济补偿金32445元、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5元;以上共计86198元; 四、驳
回陈涵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涵功负担10元,青岛金富兴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8:38
【一审法院查明】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富兴公司对陈涵功提交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仲裁庭审中,金富兴公司自认陈涵功于2015年4月27日到其处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陈涵功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25日,陈涵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金富兴公司于2020年3月为陈涵功办理了外网解聘手续。本案庭审中,金富兴公司称2015年4月27日只是陈涵功求职时间,并非到其处工作时间,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仲裁庭审中金富兴自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三、陈涵功提交的打印日期为2020年3月3日的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金富兴公司自2015年9月为陈涵功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2020年1月、2月为
欠费状态,庭审中陈涵功自认金富兴公司已为其缴纳了2020年1月、2月、3月的社会保险费。 四、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一体化平台,存在陈涵功于2017年8月12日发生工伤、2017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的记录,结合陈涵功提交的证据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庭审中金富兴亦自认未就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7)年第JZ0007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确认陈涵功于2017年8月12日发生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 五、庭审过程中,陈涵功、金富兴公司一致确认:金富兴公司为陈涵功发放工资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支付,其中现金支付需要陈涵功签字确认;金富兴公司存在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工资有时会顺延1-3个月发放。 六、金富兴公司于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陈涵功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富兴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基本工资及陈涵功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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