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静
【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萍萍晏红波
【代理律所】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静
【被告】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上面的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1日,上诉人认可签名系其所签,对于日期是否为其所签上诉人陈述记不清了,因此该劳动合同应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系2019年5月1日签订,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7: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静2019年1月23日入职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静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转账,计薪期间为自然月。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张静工资至2019年7月。张静2019年3月工资8500元,4月工资8489.62元。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已经支付张静5000元,双方共认在计算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将此款予以折抵。 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与张静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张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签订。 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静在劳动合同签字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张静认可该证据所载签字的真实性。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
2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4月未签合同136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300元。三、驳回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静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张静不予认可,主张与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静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静2019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张静入职满一个月内与张静签订劳动合同,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静2019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张静5000元,双方亦认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时,将此款予以折抵,故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静2019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故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
支付张静该福利待遇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静2019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二、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静2019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300元;三、驳回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份双倍工资差额84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失业证》上的合同签订起止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这能充分说明劳动局备案的是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看到对方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合同,但仅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合同从哪儿来的不清楚,张静本人签订的合同是5月1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静、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13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某某海泰信息广场某某1214。
法定代表人:罗桓,经理。
防暑降温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萍,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桓荣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静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4月份双倍工资差额848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失业证》上的合同签订起止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这能充分说明劳动局备案的是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看到对方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的合同,但仅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合同从哪儿来的不清楚,张静本人签订的合同是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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