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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皓实业有限公司、吴建明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3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许超 
【审理法官】王笑天陈洁婷许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建明;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西安中皓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建明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西安中皓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建明 
【当事人-公司】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西安中皓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童铭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何艳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童铭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何艳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童铭何艳李涛 
【代理律所】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建明;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中皓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花蕾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建明的处理建议》显示,花蕾公司认为吴建明不适应办公室司机工作,经过教育、调查未果后,作出恢复吴建明待岗状态的建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吴建明提交:1、2020年花蕾公司生资明细,证明花蕾公司自2020年1月起将其工资调至4392元;2、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花蕾公司将姜小波诉至未央法院。花蕾公司与中皓公司对生资明细和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花蕾公司提交:1、花蕾公司工资单。证明吴建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月均工资2607元;2、职工退休通知书、EMS回执单
及回执查询,证明吴建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吴建明对工资单、职工退休通知书、回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其确于2022年2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庭审中,吴建明确认其于2022年2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意花蕾公司不再恢复其工作岗位,仅补发工资至退休之日止即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花蕾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建明的处理建议》显示,花蕾公司认为吴建明不适应办公室司机工作,经过教育、调查未果后,作出恢复吴建明待岗状态的建议。庭审中花蕾公司称吴建明提出调岗,其公司因无岗位安排遂恢复吴建明待岗。但花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建明自行提出调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建明不适应司机岗位工作,故其作出上述恢复待岗状态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花蕾公司恢复吴建明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当。但因吴建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吴建明也明确表示同意花蕾公司不用恢复其工作岗位,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因履行不能,本院予以撤销。花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吴建明恢复待岗,但因吴建明在2019年10月后未正常向花蕾公司提供劳动,故花蕾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吴建明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较为妥当,经计算应为14756.9元。吴建明要求花蕾公司支付2021年3月17日后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处理,吴建明可另案主张。防暑降温费
吴建明2019年实际工作10个月,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花蕾公司应支付吴建明未休年休假工资3705.40元(3358元÷21.75×12天×200%)。吴建明和花蕾公司均认可年终奖(过节费)的发放标准为当年工作满一年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吴建明2019年工作未满一年,故花蕾公司主张不支付吴建明年终奖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第二、四项应予撤销,第三、五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56.9元”。    四、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明2019年年休假工资3705.40元”。    五、驳回吴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吴建明负担10元,由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吴建明负担10元,由西安花蕾绒线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4: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吴建明入职西安毛纺厂工作。1997年3月26日成立花蕾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股东为西安市轻纺建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花蕾公司为吴建明缴纳了1993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1月吴建明开始待岗,按月领取职工生活费。2017年3月起,吴建明开始担任花蕾公司司机,其中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按月领取100元司机津贴,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按月领取160元司机津贴。花蕾公司2019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对吴建明的处理建议》载明,吴建明不适应办公室司机工作,经过教育、调查,根据公司早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也不能安排其他岗位工作,恢复吴建明待岗状态,从2019年10月13日起执行。另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为停工期,停发其本人工资发给生活费等。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支付吴建明工资750元,2020年1月起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2020年1月18日,吴建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花蕾公司、中皓公司1.承担以下连带责任;2.支付其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456元;3.支付其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费32192.40元;4.支付其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96元;5.支付其2019年年终奖3358元;6.按照每月工资3358元的标准支付其2019年10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7.裁决花蕾公
司责令其待岗的决定违法,恢复其工作岗位。2020年9月29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裁字(经开)(2020)第109号裁决书裁决:1.花蕾公司要求吴建明待岗的决定违法;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花蕾公司依法恢复吴建明的工作岗位;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花蕾公司支付吴建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2150元;4.驳回吴建明其余仲裁请求。吴建明与花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查明,中皓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份以前吴建明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3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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