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利、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84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燕魏道博尹来
【审理法官】王晓燕魏道博尹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文利;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文利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文利
【当事人-公司】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上官二霞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刘昱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上官二霞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刘昱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智瑞霞上官二霞刘昱
【代理律所】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文利
【被告】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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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上诉人工作的
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时制,理据充分,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关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认其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就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5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王文利与铃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工资支付标准为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王文利的工作内容为负责铃铛阁街辖区内部分小区的道路清扫,铃洁公司不设考勤管理制度。201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合同,王文利继续在铃洁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和内容均无变化。王文利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50元,奖励工
资200元。除上述工资外,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铃洁公司还向王文利发放金额不等的清整社区专项补助,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变更为发放清整社区加班补贴。2021年3月19日,因环卫工作改革,铃洁公司就工作交接转岗问题召开会议,征询王文利在内的环卫工人意见。2021年3月31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21年4月2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6月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由铃洁公司给付王文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40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2021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采暖补助520元,其他请求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于当日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确认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520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加班费能否得到支持应与原告工作岗位所采取的工时制度相关联。根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约定未经行政部门的审批,被告虽未履行申报手续,未获得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但该审批程序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
院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对双方所履行工时制度进行认定。据此,结合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具有机动性,由原告自行掌握,被告对其不设考勤制度管理,工作成果以是否清扫干净为检验结果等特点,确认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时制。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不执行标准工时制情况下的加班费支付标准。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庭审中,被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2020年4月21日之前所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由于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结果中支持的7540元予以确认。最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没有变化,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是就统一安排至新岗位向原告征求意见,现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保费用会予以补交。因此截至庭审结束前,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未表示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
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文利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40元;二、被告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文利支付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758.8元、2020-2021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52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防暑降温费【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文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81342元、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7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765.2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文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文利、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8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春德街西关北里41门109-112。
法定代表人:李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二霞,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文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铃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文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181342元、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7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765.21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文利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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