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及其界定标准研究
2016・8(下)◆法学研究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及其
界定标准研究
张宗师
摘要航空事故法律概念的界定是国际航空运输索赔的前提和基础,影响着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和旅客权益的保护。国际公约对航空事故的概念采取模糊性处理,并将其交由各国国内法解决。我国《民用航空法》使用比《蒙特利尔公约》中航空事故更宽泛的航空事件这一术语,《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症候调查规定》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事故”确定因素不一致等问题。为了接轨国际公约和指导航空实践,本文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将航空事件改为航空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症候调查规定》中航空事故的地点因素改为时间因素。
关键词航空事故法律概念《蒙特利尔公约》
作者简介:张宗师,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航空法。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ki.1009-0592.2016.08.297
事故,英文称之为“Accident”。《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一个非故意的、不能预见的、未按事物规律正常发生且不能被合理预见的损害性事件;该事件不能归因于错误、疏忽大意或不当行为。”
航空事故的界定是国际航空运输索赔的前提和基础,其涉及国际航空私法中两个关键问题——法律适用与管辖权,进而影响着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和旅客权益的保护。因此,客观审视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和厘清航空事故的概念及界定标准,对于指导航空实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国际公约对航空事故法律概念的规定
鉴于航空事故在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中的重要作用,几个重要的国际公约都或多或少的对其有所涉及。如1929年《华沙公约》第17条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第1款从发生地点和造成结果两个方面对航空事故进行界定,但令人遗憾的是,二者均不够具体和详细。
作为国际民航组织成立和工作日常运转的法律依托、国际民航组织的“宪章”和全球国际民航从业人员的“圣经”,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6条从航空事故的调查和救援角度对航空事故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一个缔约国的航空器如在另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导致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或航行措施有重大缺陷时,失事所在地国应该在该国法律许可范围内,依照国际民航组织可能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失事的情况。”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与事故征候调查中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简称附件13)中从时间因素和结果因素两个角度队航空事故进行界定。
综上,《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13均未对航空事故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依赖于各国国内法进行判断适用。笔者认为,上述国际公约之所以对航空事故进行模糊性处理,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美国,由于该国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能动性非常大,对航空事故的概念有更深入的理解和分析,无法达成一种普遍接受和固定不变的共识。美国作为航空大国并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占据重要地位,为了吸引其加入公约,不得不对航空事故”模糊性的规定。
第二,国际航空运输发展迅速,日新月异,而国际公约不可避免都具有滞后性,一方面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航空运输实践,另一方面避免朝令夕改和维护国际公约的稳定性,有必要对一些重要性的航空法术语作模糊性规定,而如前所述,航空事故正是重要性的航空法术语。
第三,由于各国的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和风俗习惯等不同,航空法立法程序,法律内容等也会存在较大差异。国际公约在明确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与迎合各国法律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需要对航空事故这一关键法律概念作出模糊性规定,并将其交给各国的国内法认定。此外,我们有理由相信各国的国内法有能力结合自身国情对航空事故法律概念作出合理的界定。
第四,从1929年《华沙公约》中的航空事故到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中的航空事件再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航空事故。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航空运输责任规则的实践中长期斗争和妥协的产物,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模糊性处理灵活巧妙地平衡和调和了航空老牌强国与航空后起之秀在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上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立场分歧。
第五,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的界定是“双梯度赔偿责任”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双梯度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十万特别提款权在稳定国际航空运输责任规则的一体化实施,强化统一私法规则的约束效力和维护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秩序具有特有的作用。
◆法学研究2016・8(下)
二、各国关于航空事故法律概念立法之比较
通常而言,由于各国法系不同,对于航空事故法律概念的规
定必然存在诸多差异。比如,就法律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
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其对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的进行界定
时,往往会采取概括式规定。
法国法从偶然性、不可预见性、损害性对航空事故进行了定
义,并明确了损害的范围即身体或物品。而德国法和瑞士法侧重
于航空事故的突发性和非人为性上。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
法系国家法律多以判例法形式存在。因此,我们需要从其司法判
例中进行归纳和概括,从而得出航空事故的法律概念。
关于《华沙公约》第17条航空事故认定最重要的判例是1985
飞机失事赔偿多少钱年Sas v.Air France案。原告乘坐从法国飞往美国的航班,在飞机
降落过程中,原告左耳永久失聪。本案历经联邦地区法院、联邦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最终将航空事故界定为
“不可预料的非同寻常的外在于乘客的事件”。
又如1955年Chutter v.K.L.M.Royal Dutch Airlines案,原告
登机后又返回到机舱门口向女儿道别,恰好登机旋梯被移走而导
致其摔伤。法院认为,这构成第17条规定的航空事故。理由在
于移走载有乘客登机旋梯属于航空运营的异常情况,虽然《华沙
公约》第17条没有明确要求航空事故和航空器运营存在关系,但
是绝大多数法院判决时都会有此倾向。
再如Rullman v.Pan Am.World Airways,Inc案,乘客在距离
机舱十英尺的地方突然昏厥。法院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华沙公
约》第17条规定的航空事故,理由是该伤害不是“航空运输的固
有风险”或“航空飞行的特征”。虽然司法判例没有对航空运输固
有风险进行明确规定,但是航空运输的固有风险通常可以理解为
航空运输过程中与航空运输及其航空器有关的、特定的、难以避
免的风险,如坠机、飞机爆炸、冲出跑道、气流颠簸等。
Bryan A.Garner,Ed Al,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ress,20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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