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事业、民办非企业、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即社会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养老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敬老院、农村幸福大院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孤寡老年人、失能失智老年人、高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老年人、外出务工家庭留守老年人、
护边员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护理服务,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办理
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机构养老第十三条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仅限登记的服务,不得承接其他服务对象、提供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张贴《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人员健康证明;每周制定、公布并严格执行食谱;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养老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未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采取与临近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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