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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养老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20.01.12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
正文
 
长沙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生活照料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审批、登记、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专业运营机构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本市鼓励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六条 各区县应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并鼓励不同性质、规模的养老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并协助政府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行业业务培训;
  (二)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三)制定标准规范,推动本市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
  (四)推广新技术、新理念、新模式,推动养老机构信息化;
  (五)建立第三方评估机制,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照料护理等级评估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评估;
  (六)调解辖区养老机构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维护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在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八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湖南省民政
厅申请设立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书。
  (一)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应向所在区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获得设立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
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担保人,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未经批准,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的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和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
务标准、工作流程,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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