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四章保障激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会化服务、基层众自治性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满足居家老年人在生活照料、应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方面需求的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老年人家庭需要由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根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数量承担相应费用。
机构养老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四)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主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业务指导、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管理、医疗卫生与保障工作,会同民政等部门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老年人协会、慈善组织等团体和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
作;
(四)完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资源,推进“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
(五)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日常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等;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S)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弘扬有礼文化,倡导良好家风,营造尊老、爱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服务设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乡一体、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根据“十五分钟幸福生活圈”建设的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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