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0)沪03行终5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
【审理法官】朱晓婕陈瑜庭程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当事人】姚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姚锐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花泽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花泽鹏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隽倩花泽鹏
【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1988年时到底是停薪留职后自动离职还是主动辞职,因徐汇体育局前后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矛盾的结论,从而产生了争议。《通知》《复函》等规定分别于1990年和1998年实施,虽然要晚于上诉人出国时的1988年,但上诉人解除工作关系的审批手续至2004年方才办理,且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是国家长期以来一以贯之的政策。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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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988年2月26日,姚锐提交停薪留职报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同日,上海市徐汇区少年儿童业余水上运动学校批复同意其停薪留职一年,并报请区体委领导决定。次日,徐汇体育局的前身原上海市徐汇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复:到期不复职作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8月27日徐汇体育局批复同意的上海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中,解除工作关系的
原因种类及去向一栏填写为“出国,自动离职,赴日本”。 又查明,徐汇体育局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下注明,附上海市徐汇区档案馆档案材料全宗50目录5案卷495共一页。其附录了上海市徐汇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于199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便函,内容为:“姚锐原是我委游泳馆职工,该同志1988年辞职后赴日本自费留学,其档案因某种原因一直有我委保管。关于其婚姻问题不甚了解。因此对贵处要求协查的几方面的问题不能给予确切的答复,望谅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1988年时到底是停薪留职后自动离职还是主动辞职,因徐汇体育局前后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矛盾的结论,从而产生了争议。徐汇体育局的自动离职结论来源于上诉人的档案材料,包括1988年2月的停薪留职报告、2004年8月的解除工作关系审批表及《处理决定》;徐汇体育局的辞职结论反映为2018年6月的《情况说明》,来源于1993年10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便函。本院经分析审查后认为应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一、档案资料形成于上诉人办理出国手续的前后,更接近事发时段,不论是档案制作人员记忆留存的鲜活度还是对时代背景的理解,其反映的内容理应更贴近客观事实。 二、对比徐汇体育局前后出具的两个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看,档案资料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组织人事关系进行管理的审批材
料,后者仅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者相较,前者更能严谨反映上诉人人事管理关系的相应审批过程,显然对上诉人的职业状态具有更高的证明作用。 三、徐汇体育局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其叙述的辞职事实来源于1993年向上海市徐汇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便函。但从该便函反映的内容来看,其仅是上级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部门就上诉人婚姻状况的回应,并非是就上诉人职业状态出具的证明。其中书写的辞职一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作为孤证,其证明效力要低于证明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的数个种类不同但内容一致的档案证据。 四、在上诉人出国留学的那个年代,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彻底打碎“铁饭碗”还是留有挽回余地的空间,在这么重大的抉择面前,显然选择留有退路的停薪留职方式,比选择有进无退的辞职方式更符合一般常人的思维模式,也更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和社会实际。 二审庭审后,鉴于上诉人原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前后矛盾,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告知上诉人可自行与其原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如确系原人事管理审批手续有误,可由人事主管部门履行纠错程序及重新审批手续后向本院提交,但至今无果。综合上述考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的事实正确无误。 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适用的《通知》《复函》等规定的生效时间晚于上诉人出国的时间,不能适用。对此,本院认为,《通知》《复函》等规定分别于1990年和1998
年实施,虽然要晚于上诉人出国时的1988年,但上诉人解除工作关系的审批手续至2004年方才办理,且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是国家长期以来一以贯之的政策。1986年7月9日起实施的《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款即已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故被上诉人适用《通知》《复函》的规定作出被诉办理回执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办理回执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姚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49: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10月25日姚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姚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从1973年5月至1988年5月共15年1个月。市社保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姚锐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BBXXXXXXXXS002《办理情
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回执),办事项目:办理单位职工参加工作年月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关键信息调整。办事单位名称:上海德义广告有限公司。办事个人姓名:姚锐。主要内容:您在本次申请时提供了以下材料并承诺其内容真实有效:1.《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表)2.原始档案复印件3.转业、复员、退伍登记审核表4.法院裁决书等材料。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告知救济途径,送达姚锐。姚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办理回执。 原审另查明,姚锐于1973年5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上海市体委体工队水球队、解放军南京部队水球队、解放军八一水球队、上海复旦大学任职,1985年调入上海市徐汇区少年儿童业余水上运动学校(现名为上海市徐汇区青少年水上运动学校),上海市徐汇区青少年水上运动学校的举办单位为上海市徐汇区体育局(以下简称徐汇体育局),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88年2月,姚锐以赴日本留学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青少年水上运动学校提出停薪留职申请。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青少年水上运动学校作出《徐汇水上体校关于姚锐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载明:“姚锐同志自1988年2月26日起,本人提出申请赴日本,逾期未归,经徐汇水上体校领导班子讨论从1990年2月26日起作自动离职处理”,徐汇体育局在主文左下方于当日批示“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后徐汇体育局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关于姚锐同志辞职
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1.该同志因办理赴日本自费留学手续之需,于1988年2月向水上运动学校提出留职停薪,同年5月(1988年5月)获批日本自费留学签证后,即向水上运动学校提出辞职并赴日本自费留学……3.现经查验相关文史资料,问询当事人员,经体育局班子研究,认同姚锐同志于1988年5月向水上运动学校提出辞职并赴日本自费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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