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3.31
∙【字 号】沪高法〔2022〕211号
∙【施行日期】2022.03.3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破产 ,执行程序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的通知
沪高法〔2022〕211号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对2017年印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试行)》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予以印发,请各法院在工作中认真参照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
高院商事庭(破产审判庭)反映。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3月31日
附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规范指引(2022年版)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转破产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维护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执行案件移送
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工作目标】 执行转破产工作(以下简称“执转破”)是指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法定破产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程序。
开展执转破工作应注重有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各自功能,统筹解决执行难和破产受理工作,遵循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保案件处理规范有序。
第二条【工作原则】 执转破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循序渐进、协调衔接、合理配置、监督制约的原则,防止推诿扯皮,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异地案件管辖】 本市法院的执行案件需向外地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移送。
第四条【移送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
(三)符合《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四)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五条【优先移送】 下列案件应当优先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具有重整、和解价值以及重整可能性;
(二)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
(三)经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前期协调,已在执行阶段完成部分财产处置或评估工作,能够快速推进破产审理进程的案件;
(四)有利于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重整价值】 对债务人重整价值的识别,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及行业地位;
(二)企业行业及产品的市场前景;
(三)企业能吸纳就业人数。
第七条【重整可能性】 对债务人重整可能性的识别,可以结合下列综合判断:
(一)企业仍在持续经营;
(二)企业尚拥有一定现金、固定资产或专利、专有技术或资质等;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 (三)企业由于一时资金困难、某一业务失误或受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暂时缺乏偿付能力。
第八条【审慎审查情形】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慎审查,原则上不移送破产审查:
(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合同等刑事犯罪;
(二)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
(三)案件存在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
(四)执行财产存在较大权属争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程序;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已启动申诉、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司法程序;
(六)被执行人财产涉及跨境因素需要司法协助但有较大难度或已启动相关司法协助程序的。
第九条【告知释明】 执行人员依照《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征询意见时,应当释明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并告知其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移送的答复。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答复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或者记明笔录。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移送。
第十条【内审报批】 执行人员经调查认为案件可能符合“执转破”条件,拟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意见的,应当先经过合议庭评议和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由院长或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沟通会商】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前,执行局应当与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沟通协商,并建立执转破工作联络机制。
涉及危困企业挽救重生、资产处置存在困难、债权人众多、债权债务金额巨大、具有维稳情况等的重点案件时,两部门应当共同协商制作相关预案。
第十二条【移送材料】 执行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按照移送材料清单要求(详见附件)逐项核对并制作移送材料目录后,移送破产审查。
第十三条【其他材料提交】 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的,受移送法院还应要求被执行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予审查。
第十四条【异地移送材料】 外地基层法院向本市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立案部门接收材料
后应注意审查该基层法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核材料。审核同意材料未加盖审核部门公章的,可以要求移送法院按《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的期间补齐。未能补齐的,应当将材料退回。
本市基层法院向外地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报请高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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