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大晶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忠姚佐莲程黎
【审理法官】张文忠姚佐莲程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大晶;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卢大晶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卢大晶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静
【代理律所】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卢大晶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听证程序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依法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连续工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社保中心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要求认定上诉人卢大晶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上海师范大学读大学四年间带薪工龄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于2019年4月2日作出被诉办理回执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就本案争议焦点而言,能否认定上诉人在上海师范大学学习期间为连续工龄,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判断。27
9号文第三条规定,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1979年8月4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申请时,除提交上海师范大学毕业证书外,还提交了2019年3月18日上海师范大学学生工作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卢大晶读大学之前曾当过知青,后从宁夏银川铁路中学考入我校,在校期间带薪学习,每月工资45元。"市社保中心据此进行审核,依据279号文第三条等规定,作出被诉办理回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认为其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上海师范大学学习期间是委托代培属于调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应计算连续工龄的诉讼主张,就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而言,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为复议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中,市人保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受理、通知、审查作
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市人保局作出维持被诉办理回执的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认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未听取其意见和组织听证等质疑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上诉人如坚持其申请,上诉人就其考入上海师范大学之前的身份以及带薪学习的具体事实,在进一步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后,仍可向市社保中心重新提出申请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卢大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02: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9年3月18日,卢大晶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上海师范大学学习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卢大晶系1982年9月进入上海师范大学学习,1986年
7月毕业,其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2019年4月2日,市社保中心作出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回执),告知卢大晶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诉办理回执送达卢大晶。卢大晶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卢大晶的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5月23日向市社保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3日收到市社保中心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同年7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办理回执,并依法送达卢大晶。卢大晶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办理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市社保中心依法具备对卢大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就市社保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80)教计字
279号《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79号文)第三条规定,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1979年8月4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本案中,卢大晶申请认定其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上海师范大学学习期间为连续工龄,但上海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等档案材料显示,其系从原宁夏银川铁路中学考入该校学习,故市社保中心认定卢大晶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作出被诉办理回执,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卢大晶申请后,作出被诉办理回执,履行了其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市人保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卢大晶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卢大晶上诉称,279号文针对的是原是国家职工,后通过统招统筹考试、脱产进入学校学习且毕业后可自主择业的普通本、专科学生,而上诉人是通过委托代培形式进入上海师范大学,属于委培生,且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校期间委培方宁夏回族自治区每月发薪45元,毕业后也没有自主择业的权利,需要回宁夏并服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的工作安排。这与统招统筹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培养方式不同、收入不同、毕业后自由就
业权利也不同。上诉人的工龄认定不应适用279号文,而应适用原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诉办理回执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未听取上诉人意见,也没有组织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上诉人如坚持其申请,上诉人就其考入上海师范大学之前的身份以及带薪学习的具体事实,在进一步补齐相关证据材料后,仍可向市社保中心重新提出申请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卢大晶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03行终7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大晶。
委托代理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征东。
委托代理方逸翔,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何惠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大晶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9年3月18日,卢大晶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1982年9月至1986年7月在上海师范大学学习期间认定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卢大晶系1982年9月进入上海师范大学学习,1986年7月毕业,其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2019年4月2日,市社保中心作出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回执),告知卢大晶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被诉办理回执送达卢大晶。卢大晶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于2019年5月20日收到卢大晶的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5月23日向市社保中心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3日收到市社保中心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同年7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办理回执,并依法送达卢大晶。卢大晶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办理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市社保中心依法具备对卢大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就市社保中心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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