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良与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占良与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佳顾颖宋贇 
【审理法官】叶佳顾颖宋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占良;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占良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占良 
【当事人-公司】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成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成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成绩汤婷 
【代理律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占良 
【被告】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占良与被上诉人钱隆广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否恢复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直接证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钱隆广裕公司提供执行董事决定书,载明因其公司市场拓展业务统一收归集团负责,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于2019年8月12日决定撤销其公司市场拓展部门,不再设立市场拓展总监岗位。王占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钱隆广裕公司仍在招聘市场拓展总
监。  2.一审法院向王占良释明恢复劳动关系的执行风险,询问其是否愿意将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应期间工资的诉请变更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王占良表示坚持恢复劳动关系。  3.王占良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表示未与A公司签订过社保代缴协议,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审理中,王占良表示其提供的社保代缴协议系2020年5月底6月初签订,2020年7月3日一审庭审中没想那么多,直接说了没有签过。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占良与被上诉人钱隆广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能否恢复履行。根据钱隆广裕公司提供的执行董事决定书,市场拓展部门及市场拓展总监岗位均被撤销,王占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王占良从事市场发展总监工作,王占良亦确认其所在市场拓展部仅有其一人,故在其所在部门及岗位均已撤销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具有恢复履行的客观可操作性。另,在案证据亦可证明王占良与案外人A公司存在诸多牵涉,并非如其所述仅为代缴社保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需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王占良要求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恢复期间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1:12:33 
王占良与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海社保基数标准2022(2020)沪01民终94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潘轶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占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钱隆广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广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占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1.恢复履行其与被上诉人钱隆广裕公司的劳动合同;2.钱隆广裕公司按17,950元/月标准支付其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非原工作岗位。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钱隆广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应当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其原工作岗位是否撤销与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关。二、其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代缴社保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其与钱隆广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恢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隆广裕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王占良的上诉请求,辩称:一、王占良实际已在案外人公司就业,客观上双方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二、王占良原先所在部门及岗位均已撤销,双方无法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三、双方的信任关系已然完全破裂,主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钱隆广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无需恢复履行劳动合同;2.其公司无需按人民币17,95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占良2019年8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22日至同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9年7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2,234.56元;4.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奖金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占良于2019年2月14日进入钱隆广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王占良从事市场发展总监工作。
     2019年7月2日,钱隆广裕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占良在试用期期间不能胜任岗位为由,于2019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8月14日,王占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钱隆广裕公司:1.支付2019年6月22日至同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32元;2.支付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奖金30,000元;3.支付2019年7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工资3,301元;4.自2019年7月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5.按17,950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7月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双方恢复履行劳动合同,钱隆广裕公司按17,950元/月标准支付王占良2019年8月1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9年6月22日至同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9年7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2,234.56元以及2019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奖金30,000元。钱隆广裕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钱隆广裕公司与王占良签订《2019年度市场拓展责任书》,约定2019年上半年,王占良成功拓展一个项目,奖金金额为3万元。
     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钱隆广裕公司应支付王占良2019年6月22日至同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9年7月1日至同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2,000元;2.王占良所在市场拓展部仅有王占良一人。
     钱隆广裕公司主张:1.因王占良没有提交转正申请,且没有绩效,故其公司延长王占良试用期至2019年7月5日;2.王占良作为市场发展总监,没有为其公司拓展任何项目,且因王占良原因错失一个项目机会,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解除与王占良的劳动合同;3.王占良未完成任何项目,虽然本案所涉项目发生在王占良所负责的区域内,但并非王占良拓展的项目,且该项目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1日,不属于上半年;若王占良符合条件,可获得奖金数额确为3万元。
     王占良则认为:1.钱隆广裕公司从未通知其延长试用期;2.未成功投标的原因系钱隆广裕公司没有指派有资质的物业经理,导致投标资料不全,并非其原因;3.本案所涉项目发生在其所负责的区域内,即使其没有参与,也应当享受奖金;4.案外人A公司自2019年8月起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中,钱隆广裕公司提供钉钉流程截图。经质证,王占良表示,因发生于其离职之后,
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钱隆广裕公司无法当庭演示证据原件,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钱隆广裕公司提供签署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BXX公园店物业服务合同。经质证,王占良表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日应为2019年6月28日。经审查,因王占良对其所称的合同签订日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合同签订于合同落款日期即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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