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导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8
【案件字号】(2020)新42民终1340号
有趣的春联【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印新红努斯拉提刘琳
【审理法官】印新红努斯拉提刘琳
端午节四字祝福语【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导;马吉贤
【当事人】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导马吉贤
【当事人-个人】邓导马吉贤
【当事人-公司】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军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军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建军
【代理律所】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
麻辣牛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邓导;马吉贤
【本院观点】祝贺党成立100周年贺词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对涉案前期附属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邓导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对涉案前期附属工程是由被上诉人邓导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证明》、2016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同日签订的附属工程结算单等,足以证实2016年7月2日《协议书》是双方对前期附属工程的约定,因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及工人工资表仅对前期附属工程的劳务费主张诉求,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涉及的3000000元劳务费属于前期附属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该前期工程不包含在鉴定结论中,本院对与涉案有关的其他案件合并调查询问期间,上诉人也明确表示鉴定结论中元旦寄语
不显示包含该前期工程,因此,本案审理的是涉案开发项目前期附属工程劳务费问题,与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涉案开发项目问题不存在矛盾和冲突,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法律关系错误,几份相关联的判决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邓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前期附属工程由被上诉人邓导施工,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等也都是支付给被上诉人邓导,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上诉人邓导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2014年9月1日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均不能证实本案涉案的3000000元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2016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因不能证实该对账单包含前期附属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以此对账单为依据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赛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招标的乌苏市和谐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9日,马吉贤与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马吉贤挂靠该公司名下开发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项目。2014年7月9日,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塞维斯公司三方达成《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塞维斯公司接管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开发的乌苏市和谐小区项目,成为合同主体,塞维斯公司成为发包方,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承包方。2014年9月1日,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导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乌苏市塔城北路和谐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再承包给邓导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3日,原告邓导向被告马吉贤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吉贤预付和谐小区工程款3000000元,此款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按银行转账手续为准。"邓导称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双方因该笔劳务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1.被告马
吉贤提交转账交易记录三份,分别为由付款方马林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邓导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7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邓导转账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原告邓导对其收到2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称该款项与本案的3000000元劳务费无关,实为向马吉贤预借材料款,并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马吉贤出具金额为17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于2013年11月15日向马林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对附属工程款的约定?3.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塞维斯公司虽然与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人,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塞维斯公司是发包人,被告马吉贤与原告邓导签订合同并有工程款项往来,原告邓导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主张劳务报酬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是对附属工程款的约定的问题,被告马吉贤对其与原告邓导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邓导并未完成4600000元的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协议并未注
明原告邓导实际施工的项目范围,但被告马吉贤于庭审中陈述该协议涉及内容系主体工程以外的项目,结合原告邓导提交的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马吉贤于2016年7月2日签字的民族风情美食一条街附属工程款结算单(一)一份及明细清单一组,由被告马吉贤、案外人马学义于2016年7月2日签字的和谐小区附属工程款结算单(二)一份、由新疆华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一组,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附属工程确由原告邓导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邓导主张3000000元附属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吉贤辩称已向原告邓导支付2000000元,该款项交易虽然发生在邓导出具的3000000元《收条》之后,但邓导收到该款项之后另行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马吉贤无法证明2000000元交易款项性质,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马吉贤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塞维斯公司辩称,双方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对账单》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鉴定范围为乌苏市和谐小区1号楼、2号楼的土建、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消防、火灾报警等,并不包含和谐小区及美食一条街前期的三通一平等附属工程。《对账单》虽然出具在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之后,但协议约定的内容为附属工程,与主体工程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塞维斯公司的该辩解
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为被告马吉贤所签,未加盖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产公司公章,但被告马吉贤作为被告塞维斯公司的投资人及实际控股人,其签订合同的后果及利益均由塞维斯公司享有,且塞维斯公司对马吉贤履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塞维斯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邓导的付款义务。判决:一、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导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勤学好问的小故事
【二审上诉人诉称】赛维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纠纷?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原审建筑公司签订的备案于建设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起诉主张权益。如本案属于劳务纠纷,则本案的被告不是上诉人,而是建筑公司;2.邓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导以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故本案的原告主体应当是新疆天北万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邓导;3.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新4202民初1768号
民事判决、(2017)新4202民初1712民事判决均涉及涉案项目,但几份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案由的认定上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故应以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基础,通盘考虑本案的整体与个体的利益关系,将个案合并审理,整体处理涉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案件,减少诉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从目前现有证据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问题;4.被上诉人邓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2014年9月1日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协议书》、2016年11月30日的付款对账单可以证实,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和劳务费。 综上所述,赛维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导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2民终13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长征西路南侧吉祥路西侧。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