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
北京市文物局Beijing Municip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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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意义
1.1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编制的背景
1.1.1
中国近代的文物古迹保护的观念和方法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在专业建筑师的主持下,整修了一批古建筑。50年代至90年代,保护、整修的项目大量增加,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提出了若干值得探讨的保护理论。目前通过总结经验,建立有中国特的文物古迹保护理论,在大多数从业人员中取得共识的条件已经成熟。中国古迹
1.1.2
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和地方还都颁布了一些有关文物古迹管理和保护工程的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专业性阐释,以及相应的行业规则。
1.1.3
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社会环境中,文物古迹的保护及其价值取向,都面临新的课题。拓展保护观念,坚持保护原则,为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制订明确的保护工作准则已势在必行。
1.1.4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保护文物古迹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业,众多专家组织了各类国际保护组织,很多国家签署了各类国际保护公约,不少国家也制订了符合本国国情的保护规则。中国是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成员国,应当为国际保护理论作出贡献。
1.2 《准则》的作用
1.2.1
《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勘测、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
1.2.2 《准则》是评价保护工作的标准。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订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
1.2.3 对于市政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防灾和环境保护、园林、宗教和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涉及文物古迹的事务时,也可以《准则》作为专业依据。
1.3 《准则》的权威性
1.3.1 《准则》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制订并通过。
1.3.2 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后,《准则》规定的保护程序,就是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工程程序。
1.3.3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检查保护规划及技术方案时,或在处理保护事务争议时,可以用《准则》作为论证的依据。
1.3.4 在动员全社会保护文物古迹的活动中,《准则》可以起到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并成为社会监督的专业标准。
2 关于文物古迹
2.1 文物古迹必须是实物遗存,具有历史、地点、年代的要素。
2.1.1
构成文物古迹的历史要素包括:①重要的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②重要的科学技术和生产、交通、商业活动;③典章制度;④民族和宗教;⑤家庭和社会;⑥文学和艺术;⑦民俗和时尚;⑧其它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2.1.2
确定文物古迹的地点,必须以当时的地面遗存、考古遗址,或其它足以证明其为确实地
点的实物为依据。只有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成为确定地址的证据。
2.1.3
文物古迹的年代指的是现存实物遗存的年代。文献记载可以印证年代的准确性,但不应作为判断年代的主要依据。一个组中存在不同年代的单体,或一个单体中存在不同年代的构件,应分别说明。不能判定准确的年份时,可以将年代断定在世纪的上、中、下叶,或王朝的初、中、晚期范围内。
2.1.4 文物古迹的名称,可以使用始建时的名称,也可以使用存在时间最长的名称,还可以使用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或在公众间约定俗成的名称。
2.2 文物古迹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
2.2.1 现存的实物必须是历史上遗留的原状,包括始建时完整的状态,历史上多次改建后的状态和长期受损后残缺的状态。
2.2.2 大型建筑组或历史街区(村镇)应当在整体上保存着历史风貌,当代增减或改动的部分所占比重必须很小。
2.2.3 历史文化名城中标志性遗迹和历史景观必须具有历史的真实性,应该是该名城中价值最高的文物古迹,并足以体现该名城的文化特。
2.2.4 曾经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其原来的场地也应视为文物古迹。
2.2.5 借用文物古迹或历史名称新建的仿古景观不属于文物古迹。
2.3
文物古迹的根本价值是其自身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对文物价值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科学文化水平面的不断提高而不断深化的。
2.3.1 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由于某种重要的历史原因而建造,并真实地反映了这种历史实际。
②在其中发生过重要事件或有重要人物曾经在其中活动,并能真实地显示出这些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环境。
③体现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物质生产、生活方式、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风尚。
④可以证实、订正、补充文献记载的史实。
⑤在现有的历史遗存中,其年代和类型独特珍稀,或在同一类型中具有代表性。
⑥能够展现文物古迹自身的发展变化。
2.3.2 文物古迹的艺术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建筑艺术,包括空间构成、造型、装饰和形式美。
②景观艺术,包括风景名胜中的人文景观、城市景观、园林景观,以及特殊风貌的遗址景观等。
③附属于文物古迹的造型艺术品,包括雕刻、壁画、塑像,以及固定的装饰和陈设品等。
④年代、类型、题材、形式、工艺独特的不可移动的造型艺术品。
⑤上述各种艺术的创意构思和表现手法。
2.3.3 文物古迹的科学价值专指科学史和技术史方面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规划和设计,包括选址布局,生态保护,灾害防御,以及造型、结构设计等。
②结构、材料和工艺,以及它们所代表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③本身是某种科学实验及生产、交通等的设施或场所。
④在其中记录和保存着重要的科学技术资料。
2.4 对文物古迹必须进行有效的保护。
2.4.1
文物古迹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全部受法律保护。保护单位的级别反映了公布当时对其文物价值的评价和管理权限的区别,对各级保护单位的保护原则没有区别。
2.4.2
文物古迹应予以登记。对有保存价值但尚未公布为保护单位的,应通过有效的管理方式加以保护。在进行大规模建设和改造的地段,应当及时对已登记的对象进行评估,确定保护方案。
2.4.3 文物古迹的保护程序必须依法经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对实施保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2.4.4 应当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保护文物古迹。鼓励、引导建立众性保护组织,制订保护本地文物古迹的乡规民约。
3 关于不改变文物原状
3.1 不改变文物原状是保护文物古迹的法律规定。文物古迹的原状主要有以下几种状态。
3.1.1 实施保护工程以前的状态。
3.1.2 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
3.1.3 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
3.1.4 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涵的原有环境状态。
3.2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
3.2.1 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等,不属于文物古迹原状。
3.2.2 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详细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个构件价值,以决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3.2.3 一处文物古迹中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时,经过价值论证,可以按照不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3.3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
3.3.1 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有:
①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
②文物古迹体的布局;
③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
④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
⑤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
⑥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
⑦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
⑧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3.3.2 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有:
①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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