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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09.03.09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法释〔2009〕2号《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9年3月9日公布,自2009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广义上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内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向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另一种情形是港澳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本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向住所地在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况。对于港澳地区相关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内地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本规定暂不涉及。本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既包括传统的涉港澳民事案件,如涉港澳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也包括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
发生的涉港澳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比诉讼文书更为宽泛,且内地与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分别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与香港送达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与澳门送达安排》)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本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二)向在内地出现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的问题
  由于对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方面长期以来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在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方面,法律适用上均参照适用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对涉外案件送达方面的规定一直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了7种送达方式,但对于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港澳地区的受送达人在内地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没有明确规定。本规定第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港澳地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该条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
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随着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交往的加深,港澳地区的企业与内地企业开展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港澳地区的相关人员也经常来往内地,因此,明确规定此种送达方式,也是有效解决司法文书送达难的一个有效途径。
  (三)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本规定第四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从调研的情况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人民法院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司法文书时,其诉讼代理人以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授权其可以接受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为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司法文书。现在本规定针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以防止受送达人以此理由拖延诉讼,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本规定第五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
国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内地的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本规定强调受送达人授权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可以接受送达,人民法院才可以向该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特别需要注意的地方,即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送达不需要受送达人的授权,只要是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即可以向其直接送达,而如果是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则必须经过其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从调研的情况看,一些人民法院在向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时,存在着在受送达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的情况,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有权接受送达应该理解为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如果未经受送达人的授权即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悖的。
  (四)适用两个安排规定方式送达的问题
  本规定第六条强调了对于分别与香港特区代表及澳门特区代表签订的《与香
港送达安排》和《与澳门送达安排》的适用。上述两个安排是香港、澳门回归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与香港特区代表和澳门特区代表经过协商分别签署的,并由于1998年12月和2001年8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根据上述两个《安排》的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法院、内地法院和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上述两个《安排》是区际司法协助的一个典范,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民商事案件中,两个《安排》在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调研的情况看,由于两个《安排》规定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时,内地需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和进行,因此内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要适用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委托港澳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必须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转递。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由于转递环节出现问题,下级人民法院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从而使得司法文书的送达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本规定第六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将有
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这里将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安排送达的期限确定为3个月,主要是考虑到两个《安排》中均规定了受委托方接到关于送达司法文书的委托后,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这样算上转递等时间,3个月应该是判断是否可以适用该种方式送达的一个较为合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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