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实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简易程序
效力等级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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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简易程序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结合四川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思想】试点完善简易程序,应当坚持以下指导思想:送达人
  1.规范简化。在授权范围内,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简易程序内在要求,完善简易程序庭审规范,细化文书简化规则,规范简化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制作。
  2.流程优化。探索推行要素式审判及文书,完善简易程序运行配套措施,推广电子送达、网络庭审、智能文书生成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转换机制,完善程序衔接规则。
  3.鼓励创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鼓励对简易程序从送达、审理、文书制作等各个环节进行优化,并积极运用智能化审理方式和成果,推动民商事纠纷高效化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公告送达的上述简单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第四条【不适用的情形】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与破产有关案件;
  (二)涉及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五)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六)执行异议之诉;
  (七)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八)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九)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十)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
  第三章 程序异议与转换
  第五条【程序异议】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六条【简易转普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将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简易转小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因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
  (二)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第八条【程序转换方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使用裁定。裁定可以视情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作出上述裁定,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不得转换的情形】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仅因审理期限即将届满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条【不服异议的处理】收到程序异议处理结果或者程序转换裁定后,原告拒不到庭、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拒不到庭、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理处理。
  第十一条【效力延续】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在程序转换前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仍具约束力。
  开庭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案件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诉前调解与送达
  第十二条【前调引导】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的以外,应引导当事人先行选择诉前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诉前调解未成功的,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三条【送达确认】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提供准确的,明确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受诉讼文书的电话号码、传真号、及其他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四条【集约送达】积极采用集约送达,推广成立送达中心,设置专职送达员,对审判部门发起的送达任务进行分派、送达、反馈等,“一站式”办理送达事务。
  第十五条【多元送达】积极推进多元送达,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社区网格员、类型化案件当事人等签署合作协议,推行多元主体、多元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电子送达】优先采用电子送达,充分运用网上诉讼服务中心、、智慧法院等电子平台,或者电话录音、传真、短信、、或者其他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第五章 庭前准备
  第十七条【庭前准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较多、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均提交较多证据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主持召
开或者授权法官助理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应当在召开时间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会议时间和地点,庭前会议一般应与庭审同一天召开。
  第十八条【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内容包括核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宣示庭审纪律、指导当事人填写《诉讼要素表》、组织证据交换等事项。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记入庭前会议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确认。
  第十九条【要素归纳】对劳动争议、离婚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可推行要素式审判的案件,法官助理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诉讼要素表》,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诉讼要素表》及庭前会议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作为庭审要素并提请审判人员审阅。
  第二十条【庭前调解】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调解协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后,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六章 开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立即开庭】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并表示不需要答辩、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放弃答辩、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并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二条【当庭举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案件除外。
  当事人双方同时请求立即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的,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网络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指导当事人采用远程视频等在线方式进行审理,原则上应以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参加庭审为主要方式。
  第二十四条【简化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经庭前会议、送达庭审事项告知书等方式,已完成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性事项的,庭审时可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原则上应当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判前调解】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
  第二十六条【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审判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缺席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缺席审理和判决应当以依法完成送达为前提。以简便方式送达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审理和判决;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应当确定已完成有效送达。
  第二十八条【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已延长的一个月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章 裁 判
  第二十九条【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审判人员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一般应当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第三十条【裁判文书领取】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逾期未领取的,指定领取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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