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国际海洋法法庭在临时措施案件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探讨国际海洋法法庭在临时措施案件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探讨国际海洋法法庭在临时措施案件中所遇到的主要问题
雅安地震是哪一年一、引言
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以下简称海洋法法庭)是解决因《公约》解释或适用争端的主要司法机关之一。截止到2009年12月15日,代写硕士论文海洋法法庭已受理了15起案件〔1〕。其中,临时措施方面的案件4起〔2〕,这些案件是:“塞加”号案(圣文森特与格林纳达诉几内亚)(No. 2)(TheM /V“SAIGA”(No.2)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Guinea);南方金鱼案(新西兰诉日本)(No. 3)(1999年)(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s, Ne);关于新加坡在柔佛海峡内及其周围开垦土地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2003年)(Case con-cerning LandReclamation by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Straits of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以下简称开垦土地案)。对此,海洋法法庭前庭长纳尔逊法官在报告中指出:“海洋法法庭的存在有利于和平解决争端”,“海洋法法庭确立的判例已对国际法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4〕联合国大会也“强调海洋法法庭在《公约》和《协定》解释或适用方面的重要作用和权威性”。〔5〕海洋法法庭庭长吕迪格·沃尔夫鲁姆(Rüdiger. W iniarski)法官和巴达维(BadawiPacha)法官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所提出的反对意见,顾维钧(英文名WellingtonKoo)法官、喀拉艾斯塔(Klaestad)法官和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法官在国际工商业投资公司案中所提出的反对意见。〔17〕
不过,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一般以自己对案件具有初步管辖权为条件,而不以自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条件。例如,在1973年的核试验案中,国际法院指出,“鉴于请求国所援引的条款似乎初步构成了国际法院确立管辖权的根据”,所以,“国际法院将继续审查请求国的指示临时措施申请”。〔18〕在1979年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明确指出,“只要申请人援引的规定显然可作为本院管辖权的依据,本院即应做出临时措施的指示。”〔19〕在1972年的渔业管辖权案中,国际法院也有类似的观点。〔20〕对此,英国著名国际法教授肖在考察完国际法院的一些判例后也明确指出,国际法院不需最终确定其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具有管辖权,但是,国际法院认为,其不应该指示临时措施,除非起诉国援引的条款
-->初步构成了国际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根据。〔21〕百度云怎么搜索资源
沙卜泰·罗森(ShabtaiRosenne)教授也指出:“[国际]法院要求提出请求的争端国已经确立案件的受理,且要求其对该争端国所主张的实质问题具有初步管辖权。”〔22〕国际法院在其编著的《国际法院》中也认为,“国际法院只有查明其有初步管辖权,才可以指示临时措施。”〔23〕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初步管辖权(prima facie jurisdictions)”?在渔业管辖权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初步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不需要最终确认其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具有管辖权”,是指不存在“没有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是显然的”的情形,是指“争端双方所援引的文件条款”似乎初步构成了管辖权的可能性根据。〔24〕国际法院在核试验案〔25〕、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案〔26〕和灭种公约适用案〔27〕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在
陆地与海洋划界案中,国际法院还指出:“在决定是否指示临时措施之前,国际法院必须保证,其审理的临时措施申请是初步可以接受的。”〔28〕沙卜泰·罗森(ShabtaiRosenne)教授还认为,如果指示临时措施的被请求国先在临时措施书面程序中否认了国际法院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后却建议国际法院采取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临时措施,那么这“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不充分的,不论是对主程序的管辖权,还是对请求指示临时措施的管辖权”。〔29〕马尔科姆·埃文斯(MalcolmD. Evans)教授对“初步管辖权”的论述更经典:“确立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的可能性是国际法院在考虑是否指示[临时]措施时权衡的要素之一”;一方面,“不能因对管辖权的反对,即使该反对初步看来是可能被支持的,而阻止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另一方面,“国际法院应当拒绝指示[临时]措施,如果‘明显没有管辖权’,或者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存在严重质疑”。〔30〕从实践看,国际法院对其根据初步管辖权指示了临时措施的案件大都具有管辖权,而对其根据初步管辖权指示了临时措施、后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案件目前只有三个:一个是英伊石油公司案,另两个是核试验案。〔31〕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先根据初步管辖权指示了临时措施,后来发现自己没有审理该案的管辖权,于是裁定从判决之日起终止实施临时措施的命令。〔32〕
到目前为止,因拒绝承认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没有参加诉讼的案件有7个,第一个案件是1951年的英伊石油公司案,其它案件是两个渔业管辖权案件、两个核试验案件、巴基斯坦战争罪犯案和爱琴海大陆架案;因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参加了临时措施案件诉讼的案件有5个,它们是国际工商
根号3业投资公司案、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案、两个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适用案和灭绝种族公约适用案。〔33〕国际法院还有一个基本倾向,即把其行使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与其对实质问题的管辖权更紧密地统一起来。〔34〕1999年使用武
悲剧小说力合法性案(Legality ofUse ofForce)就是一例。在该案中,国际法院以其对案件“明显没有管辖权”为由,分别驳回了南斯拉夫对美国等北约国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请求,而且把整个案件从总表(the GeneralList)中撤销。〔35〕这是国际法院成立以来唯一的一个以其明显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争端国的指示临时措施请求并把案件从国际法院的总表中撤销的案件。
三、“情况紧急”的认定根据《公约》的规定,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可以“根据情况”(under the circum-stances)指示适当的任何临时措施;〔36〕而海洋法法庭以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和简易程序分庭既可以“根据情况”指示临时措施,也可以依据“情况紧急有此必要”(theurgency ofthe situation so requires)指示适当的临时措施。〔37〕需指出的是,海洋法法庭“根据情况”指示临时措施的情形是针对海洋法法庭(包括其海底争端分庭和简易程序分庭)自己具有初步管辖权的案件,而海洋法法庭根据“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指示临时措施的情形是针对仲裁法庭具有初步管辖权的案件。取暖器加热方式
例如,在1998年的“塞加”号案(No. 2)的命令中,海洋法法庭认为,“在做出最终判决前,如果船只、其船长与其他船员以及其船主或货主受关于导致船只的逮捕与扣押和船主的被诉与定罪的司法或行政措
施的约束,那么申请国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地保护;”〔38〕其接着指出,“几内亚应当对1997年10月28日的逮捕与扣押以及其后对船长的指控与定罪的事件克制采取或实施对塞加号船、其船长和其他船员以及其船主与货主的任何司法或行政措施”。〔39〕须说明的是,“塞加号”案(第2号)是海洋法法庭对案件实质问题具有初步管辖权的案件。在1999年南方金鱼案的命令中,海洋法法庭也明确地指出,“针对维护争端各方的各自权利与防止南方金鱼的进一步恶化的紧急情况,应当采取临时措施”。〔40〕还需指出的是,南方金鱼案是海洋法法庭基于仲裁法庭管辖权而指示了临时措施的案件。
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海洋法法庭对自身具有初步管辖权的案件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与其对仲裁法庭具有管辖权的案件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实质上差别不大,也就是说,海洋法法庭没有对“根据情况”和“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进行严格的区分。而且,在海洋法法庭的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海洋法法庭基于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而指示临时措施的案件,其也没有完全遵循“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这一条件。例如,在2001年混氧燃料工厂案的命令中,海洋法法庭认为,“[海洋法]法庭没有发现请求指示临时措施的紧急情况”〔41〕;但是,其又认为,“合作的义务是《公约》第12部分阻止海洋环境污染和一
什么大型网游好玩般国际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其认为“维护这些权利是适当的”,也就是说,海洋法法庭可以据此指示临时措施。〔42〕在2003年开垦土地案的命令中,海洋法法庭认为,马来西亚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紧急情况”或其主张的权利受到危险,故其认为在此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是不适当的;〔43〕但是海洋法法庭接着引用混氧燃料工厂案,说明自己可以指示临时措施以保护争端各方的权利
以及保护海洋环境。〔44〕须指出的是,这两个案件也是海洋法法庭基于仲裁法庭管辖权而指示了临时措施的案件。因而,海洋法法庭可以以“保护海洋环境”的理由指示临时措施,不一定必须依据“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这一条件。
显然,有的学者把情况紧急作为海洋法法庭指示临时措施的一个原则是值得商榷的。〔45〕可见,虽然《公约》对海洋法法庭规定临时措施分为“根据情况”和“认为情况紧急”两种标准,但是何谓“根据情形”和何谓“情况紧急”,《规约》、《规则》以及海洋法法庭的实践中都没有规定更详细的要求和标准。在海洋法法庭实践中,海洋法法庭也没有对“根据情况”和“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进行严格的区分;同时,其既可依据“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这一标准规定临时措施,也可根据“保护海洋环境”的目的规定临时措施。这样,海洋法法庭在事实上就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不过,从目前的实践看,海洋法法庭还没有随意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例。国际法院的临时措施则不同。
-->《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第1款规定采取临时措施要以“情形有必要(circumstances so require)”为条件。《国际法院规则》的用语则为“情况紧急(urgency)”〔46〕、“可能的后果(possible consequences)”〔47〕和“情形(circumstances)”〔48〕。
从国际法院的实践看,这四个用语的含义是一样的,都是指情况紧急,或者说,“情况紧急”和“可能的后果”是对“情况有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但是,什么是“情况紧急”,国际法院的判例没有做出解释,其似
乎更愿意列举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49〕例如,在1979年美国驻德黑兰外交与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指出,“鉴于局势继续存在,本请求的事项使有关人员仍置身于困乏、痛苦、忧虑,甚至是生命与健康,以及因此可能造成严重的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威胁中;”因而,“要做出临时措施,以保全所主张的权利”。〔50〕在1996年的喀麦隆与尼日利亚陆地与海洋划界案(Land andMaritimeBoundary beteroon andNigeria,Cameroon v. Nigeria)中,国际法院认为,鉴于“只有情况紧急,指示临时措施才是正当的,”〔51〕“鉴于诉讼中有争议的权利是争端各国对领土所主张的主权权利,且涉及到人;鉴于武装行动
已经遗憾地发生在[国际]法院诉讼所指向的领土上,”〔52〕基于此,国际法院指示了临时措施。在1991年通过大海峡案中,国际法院拒绝指示临时措施,因为“大桥工作的时间表不会影响到在请求国际法院判决案件的时间内的通过”。〔53〕沙卜泰·罗森(ShabtaiRosenne)教授也指出:“在领土争端中国际法院会指示临时措施,如果有冲突,包括涉及使用武力冲突,或者再次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或者使争端加剧的危险性。”〔54〕不过,一些国际法学者试图对“紧急情况”做出解释。例如,马尔科姆·埃文斯(Malcolm D. Evans)教授认为,情况紧急是指“争端一方的权利面临威胁”,是指“等到案件的最后判决做出对保全这些权利已经太晚了”。〔55〕
杉原高嶺教授也认为,“对于紧急性这一要求,判例上一贯以是否存在‘无法挽回的侵害’(irreparable prejudice)即权利的不可恢复性作为判断基准。”〔56〕国际法院在其编著的《国际法院》一书中对“情
况紧急”也做了说明,即“申请国所主张的权利处于紧急的危险中”〔57〕。可见,所谓“情况紧急”,是申请国所主张的权利处于紧急危险之中,即若不立即采取措施,则申请国所受到的损害将无法弥补。古根海姆(P.Guggenheim)还认为,“被侵害的权利的不可恢复性是最重要的原则。”〔58〕但是,在使用武力合法性案中,国际法院强调它“深深关注着数以千计的人民在科索沃所遭受的生命损失和痛苦”,并且认为“这种情况形成了国际法上非常严重的问题”,因此,“要求各当事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及包括人道主义法在内的其它国际法。”〔59〕但是,国际法院最终没有指示临时措施。国际法院没有指示临时措施的理由是其没有初步管辖权,而真正的原因是国际法院考虑到自己所处的位置、权力局限性和临时措施的难以执行性。正如国际法院在其工作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将一件[国际]法院看来显然无法判定其是非曲直的案件保留在案件总表(theGeneralList)上亦肯定无助于良好的司法管理。”〔60〕有的学者还指出:“如果安理会又因常任理事国彼此立场冲突,以致无法采取任何积极而有效的行动,那么,该[临时]措施就会在事实上没有执行机关,因而等于无效。”〔61〕这样一来,就会影响到国际法院的威信和权威。也就是说,这是国际法院保护自己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总之,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相比,国际法院在认定“情形有必要”这一标准时相对严格些。
四、效力和执行问题根据《公约》的规定,争端各方应迅速遵从海洋法法庭所规定的任何临时措施,〔62〕也就是说,海洋法法庭的临时措施对争端各方有法律拘束力,争端各方要迅速遵守和执行。《规则》还规定,对于临时措施所规定的消极义务,争端方应当把其遵守情况“通知”海洋法法庭;对于临时措施所规定的积极义务,争端方应当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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