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刘旭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刘旭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小萍肖丹刘忠 
【审理法官】陈小萍肖丹刘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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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刘旭 
【当事人-个人】刘旭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晓军 
【代理律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 
【被告】刘旭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 
小细腿【权责关键词】合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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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刘旭于2019年7月31日向江岸区房管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该局公开“;地铁鑫城小区房产测绘成果”。该局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刘旭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根据建设部《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由权属登记部门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面积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故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该局负责公开的信息,建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江岸规划分局申请查询或信息公开。原告刘旭不服该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鄂0102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江岸区房管局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旭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鄂01行终373号行政判
决书,认为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房产测绘成果一般是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原始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武自然资规(岸)信答字第(JA2019062)号《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019)鄂0102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及(2020)鄂01行终373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诉讼标的,通常是指当事人主张或者否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它是法院所裁判的对象。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及当事人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后诉实质上是对前诉的法律关系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本案中,刘旭向江岸规划分局申请公开江岸区解放大道2007号地铁鑫城小
区房产测绘成果,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已经生效的(2019)鄂0102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及(2020)鄂01行终373号行政判决书中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一致。(2020)鄂01行终373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所争议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应通过查询获取。显然,前述生效判决已对涉案信息的属性进行确定。本案刘旭因上述同一信息向江岸规划分局申请公开,其实质是对前诉所确定的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范围的认定展开的再度争执。虽然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法律关系,故在前生效裁判的羁束力应及于本案。当事人应根据生效裁判的指引,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相关信息,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02行初2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旭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不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5:24:30  小学六年级毕业赠言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刘旭向被告江岸规划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岸区解放大道2007号地铁鑫城小区房产测绘成果”。当日,被告江岸规划分局收到该申请。2019年12月27日,被告江岸规划分局作出武自然资规(岸)信答字第(JA2019062)号《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刘旭不属于被告江岸规划分局公开范围,建议向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提出,并告知该局地址及。原告刘旭对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岸规划分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江岸规划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刘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本案原告刘旭向被告江岸规划分局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已经生效的(2019)鄂0102行初309号行政判决书及(2020)鄂01行终373号行政判决书中所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一致,均
要求公开江岸区解放大道2007号地铁鑫城小区房产测绘成果。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该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当事人如需获取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询办理,而不应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被告江岸规划分局告知原告刘旭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向江岸区房管局申请公开,该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武自然资规(岸)信答字第(JA2019062)号《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二、责令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刘旭申请公开的“江岸区解放大道2007号地铁鑫城小区房产测绘成果”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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