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伟、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伟、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豫71行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占齐朱云峰董文玉 
【审理法官】崔占齐朱云峰董文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金伟;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金伟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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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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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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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哲学书籍【原告】金伟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不动产所在地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听证  怎样开网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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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的案涉房屋注销登记行为系根据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政通〔2013〕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办理的,该通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房屋征收决定的实质内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50:48 
金伟、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豫71行终1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建华,该局总规划师。
     委托代理人孙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6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伟,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宋建华、委托代理人孙聃、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资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金存忠(金伟父亲)涉案房屋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豫71行初68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管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郑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效力。2016年12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向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依法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函》及附件《需办理注销登记的被征收人名单》,要求办理48户被征收房屋使用权及土地证注销登记手续,该48户房屋已被拆除,其中含有户主金存忠涉案房屋。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同时向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惠政通〔2013〕1号)、《郑州粮机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述郑州市两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2017年1月9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金伟作出回执,内容为:南阳路180号院户
主:你们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映惠济区政府违法,登报注销房产证一事,我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已收悉,中心将认真研究解决此事,在此期间暂停办理南阳路180号院房屋注销业务,研究结果会及时给全体户主答复。2017年2月20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再次给南阳路180号院提出异议的48户业主作出回执,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在异议解决之前,暂停办理异议房屋注销业务。2017年6月20日,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张贴《告知公告》,主要内容为:请下列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于2017年7月12日前将其原产权证书缴回我局,以便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如届期未予缴回,我局将在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和市级报刊刊登公告,声明原产权证书作废。附拟注销不动产权信息。该信息中包含户主金存忠的原产权证书。2017年6月22日原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告知公告》在《郑州晚报》刊登。户主金存忠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缴回其原产权证书。2017年9月6日,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派员实地勘验,制作《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该表查看结果及其说明一栏记载:经现场勘验,位于惠济区南阳路180号院(1——8号楼)。经现场勘验,以上房屋已经灭失。2017年9月12日,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其门户网站上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附件为作废名单,其中包含户主金存忠的产权证号。金伟不服,于2020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6月20日在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张贴《告知公告》,并于2017年6月22日在《郑州晚报》刊登该《告知公告》,2017年9月12日在其门户网站发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金伟在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告知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要公告作废其父亲金存忠的原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内容,在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作废金存忠原产权证书公告之日起,金伟应当知道其父亲金存忠的原产权证书被注销,即金伟应当在2017年9月12日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金伟提起本案诉讼是2020年9月30日,且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伟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9日和2月20日分别作出了暂停办理异议房屋注销业务的回执,其于2017年6月20日、6月22日及9月12日作出的三次公告亦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于2020年3月24日在郑州市房管局查询的房产信息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20年3月25日起算,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合法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房产证时未组织听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听证和申辩权,程序违法,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房产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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