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容、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黄芪种植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川14行终78号
【审理程序】彬彬有礼造句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兵高莉胡海东
【审理法官】陈继兵高莉胡海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海容;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旭明
【当事人】陈海容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旭明
【当事人-个人】陈海容刘旭明
【当事人-公司】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人瑕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人瑕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人瑕
【代理律所】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海容;刘旭明
【被告】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死灵加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海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海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陈海容于2010年5月26日从原仁寿县房管局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刘旭明名下,即已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但上诉人于2020年7月23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上诉人陈海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0:10
五一快乐图片带字【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原告陈海容于2003年5月11日与案外人舒克云签订了一份购
房协议,约定舒克云将位于仁寿县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但舒克云一直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从仁寿县房管局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于第三人刘旭明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仁寿县房管局将案涉房屋错误登记在其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遂于2020年7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旭明颁发的位于仁寿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R-××8、国有土地证:仁国用(2001)字第××号)。原审另查明,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在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故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就从原仁寿县房管局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于第三人刘旭明名下。而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才提起撤销之诉,距离其知道房屋管理机关作出房屋登记行为已达10年之久,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十大家具品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海容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海容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所涉房屋属不动产,最长起诉期限应为20年。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从未与他人发生房屋权属争议。上诉人2010年在仁寿县房管局查询,由于第三人刘旭明的身份在公安机关查无信息,因此上诉人并不知道登记在第三人刘旭明名下房屋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陈海容、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4行终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嘉南路二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辜文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人瑕,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旭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海容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陈海容于2003年5月11日与案外人舒克云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舒克云将位于仁寿县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但舒克云一直未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从仁寿县房管局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于
第三人刘旭明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仁寿县房管局将案涉房屋错误登记在其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遂于2020年7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刘旭明颁发的位于仁寿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R-××8、国有土地证:仁国用(2001)字第××号)。原审另查明,仁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在负责全县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故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就从原仁寿县房管局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于第三人刘旭明名下。而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才提起撤销之诉,距离其知道房屋管理机关作出房屋登记行为已达10年之久,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海容的起诉。银行国庆节上班吗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