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科长对办案⼈员建议结案的意见签署“拟同意”被判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点
关于杨道磊的⾏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及天运公司的多起案件中,举报⼈分别举报了天运公司存在收取定⾦、⾸付款,为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为,上述⾏为如经查实,对天运公司依法应予⾏政处罚。郑伟、罗恒志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不正确履⾏职责,均以调解结案。杨道磊在审核上述案件时,亦未能正确履⾏职责,在案源线索排查表中对办案⼈员建议结案的意见签署“拟同意”的意见,致天运公司违法、违规⾏为长期未受到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不予⽀持。
☑裁判⽂书
吴亦凡鹿晗黄子韬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
怎么样考消防工程师证刑事裁定书
(2018)豫01刑终2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
上诉⼈(原审被告⼈)杨道磊,男,1976年3⽉8⽇出⽣。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10⽇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4⽇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5⽇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1⽉5⽇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黄昆,河南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赵英杰,河南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杨道磊犯玩忽职守罪⼀案,于⼆〇⼀七年⼗⼆⽉⼆⼗九⽇作出(2017)豫0104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道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锋出庭履⾏职务,原审被告⼈杨道磊及其辩护⼈黄昆、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014年间,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监察⼀⼤队⼤队长郑伟、⼯作⼈员罗恒志(⼆⼈均另案处理)负责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内房地产类案件的查处⼯作,⼆⼈在多次承办针对郑州天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举报案件时,均以调解结案,未认真履⾏职责,未对天运公司的违法违规⾏为进⾏⾏政处罚,致使该公司的违法违规⾏为长期存在。
郑伟、罗恒志在负责办理上述案件时,提出调解结案的处理意见,并将全部案件材料报法制科。在相
关案件的“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案源线索排查表”中,针对郑伟等⼈提出的建议调解结案的处理意见,杨道磊审核后,在“法制科长意见”⼀栏签署“拟同意,请队领导批⽰。杨道磊”(2013年9⽉表格形式发⽣变化,之前杨道磊只审核不签署意见),再报⽀队领导审核。
经鉴定,天运公司共骗取了300余名客户的⾸付款、定⾦、中介费。2015年9⽉28⽇,天运公司总经理马某因犯合同罪被郑州市中级⼈民法院判处⽆期徒刑,被告⼈的⾏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6年10⽉10⽇,杨道磊在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带回处理。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杨道磊的供述,证实了法制科的职责及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流程。进⼊⾏政处罚的案件,承办⼤队将调查收集到的材料汇总后,填写⾏政处罚案件评议案情表交给法制科,由法制科组织⽀队领导及各科室负责⼈进⾏案件评议,形成评议结论,⼤队依评议结论向郑州市房管局法规监察处提出拟处罚的意见由其进⾏审核。对于不需要进⾏⾏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在《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案源线索排查表》填写处理情况及处理意见,后承办⼤队将案件材料及排查表交法制科,法制科对⽐材料及处理意见,认为材料能够⽀持其处理意见,其在《排查表》中填写“拟同意,请队领导批⽰”,后将案件材料返回⼤队,由⼤队履⾏结案⼿续后返回法制科归档并复查。其是法制科的负责⼈,按照⽀
队法制科科长的职责履⾏责任,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
科科长的职责履⾏责任,不参与案件的调查取证。
2.同案犯郑伟(监察⽀队⼀⼤队⼤队长)、罗恒志(⼀⼤队队员)的供述,证明在2013年、2014年处理有关天运公司的四起信访举报时,经其⼆⼈调查,在未核实房源真实性、未调查该公司财务状况等前提下,对四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以及监察⽀队机构设置、⼯作职责、处理信访投诉的⼀般流程等。
3.证⼈杜某、赵某、黄某、孙某(均系郑州市房管局监察⽀队⼯作⼈员)等⼈证⾔,证明了监察⽀队的机构设置、各部门职责及办案流程等。幼儿园重阳节文案
4.证⼈马某(系天运公司总经理)的证⾔,证明天运公司成⽴后,郑州市房管部门没有去公司检查过。
5.证⼈闫某的证⾔,证明2014年6⽉份,其通过天运公司准备购买⼀处房产,当时天运公司明确说此房是可以交易的商品房。其以妻⼦陈某的名义与卖⽅叶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天运公司交了1万元定⾦和5万元⾸付款。后查询到该房屋不是商品房,不能进⾏正规⼆⼿房交易,向天运公司要求退款被拒后向房管局进⾏了投诉,要求规范天运公司的违规⾏为并返还其6万元。郑州市房管局监察
⽀队查询到上述房屋⽆法进⾏交易后,让其回去等消息。⼏天后天运公司的⼈主动联系其并办理了退款。
6.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证明房地产交易当事⼈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专⽤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侵占、挪⽤房地产交易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予以处罚。
7.关于建⽴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的批复、郑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更名的批复,证明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的设⽴情况、⼯作职责及更名为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等事实。
8.郑州市⾏政执法委托书,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使⾏政处罚权的事实。
9.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案件办理流程,证明监察⽀队对⾏政执法案件的受理、办理及归档流程做出的规定。
10.关于明确内设机构及⼯作职责的通知,证明监察⽀队的内设机构及⼯作职责。
11.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证明,证实了监察⽀队法制科的⼯作职责,杨道磊作为法制科科长,对法制
科的⼯作负全⾯责任。在实际⼯作中,⽀队受理的各类案件由法制科进⾏受理转办,并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督导落实,对各⼤队案件的调查认定进⾏程序和法律适⽤⽅⾯的指导与审查,然后签署意见,由各⼤队报⽀队分管领导签字后进⼊⽴案或结案程序。
12.职务证明,证实被告⼈杨道磊⾃2011年4⽉起任法制科科长⾄今。
13.涉案卷宗材料证明,2013年⾄2014年期间,举报⼈张某、孟某、孙某、陈某分别通过天运公司购买房屋,天运公司收取上述⼈员定⾦、⾸付款后,举报⼈发现所购买房屋实际不具备交易条件⽽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天运公司拒绝退还定⾦、⾸付款。郑伟、罗恒志负责办理上述案件,为举报⼈要回定⾦、⾸付款,四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
14.郑州市房地产信息中⼼查询单证明涉案房产信息在郑州市房产信息中⼼⽹络中均⽆记载。
15.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9⽉2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本案⽴案侦查,2016年10⽉10⽇,办案⼈员到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将杨道磊带⾄管城回族区⼈民检察院进⾏讯问,杨道磊于2016年10⽉11⽇被依法刑事拘留。
16.郑州市存量房⽹上交易和结算资⾦管理办法、郑州市存量房⽹上交易和结算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关于推⾏使⽤《郑州市存量房(⼆⼿房)买卖居间合同》⽰范⽂本的通知、存量房⽹上交易注册
认证资格申请表、关于开通(关闭)⽹签系统的通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了案件事实。yy白豌豆有什么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道磊的⾏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杨道磊上诉称,其不是监察⽀队法制科科长,也没有对案件进⾏审核把关的职责,其⾏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辩护称:(1)根据《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内设机构⼯作职责》⽂件规定,法制科没有对案件进⾏审核的⼯作职责,杨道磊作为未经法定程序任命的法制科临时负责⼈,不具有上述职责。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出具的关于法制科与法制科科长职责的证明与《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内设机构⼯作职责》⽭盾,不应采信。(2)杨道磊已经按照《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案件办理流程》的规定,全⾯正确地履⾏了⼯作职责。综上,杨道磊的⾏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郑州市⼈民检察院的意见是,上诉⼈杨道磊的⾏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杨道磊⾝为房地产监察部门⼯作⼈员,不正确履⾏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出具的杨道磊⼯作职责证明和职务证明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证明经监察⽀队班⼦成员讨论后出具,且证明内容与杨道磊⽇常⼯作相符,并有该⽀队多名⼯作⼈员的证⾔印证,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本院不予⽀持。
关于杨道磊的⾏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及天运公司的多起案件中,举报⼈分别举报了天运公司存在收取定⾦、⾸付款,为不具备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违法、违规⾏为,上述⾏为如经查实,对天运公司依法应予⾏政处罚。郑伟、罗恒志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不正确履⾏职责,均以调解结案。杨道磊在审核上述案件时,亦未能正确履⾏职责,在案源线索排查表中对办案⼈员建议结案的意见签署“拟同意”的意见,致天运公司违法、违规⾏为长期未受到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不予⽀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杨道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宽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耿 磊
审判员汪致咏
⼆〇⼀⼋年七⽉⼗九⽇
书记员周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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