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宪东、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仇宪东、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审理法官】仉磊毕经纶薛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仇宪东;张磊;吕峰;段改婷 
【当事人】仇宪东张磊吕峰段改婷 
【当事人-个人】仇宪东张磊吕峰段改婷 
【代理律师/律所】李学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乔子龙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曹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学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乔子龙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曹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学军乔子龙曹磊 
【代理律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原告】仇宪东;张磊 
【被告】吕峰;段改婷 
【本院观点】第一,吕峰于2019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其中部分内容载明:“另外,仇宪东10张信用卡、张磊10张信用卡,额度共计59.1万元,借给吕峰使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吕峰与被告段改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吕峰于2019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其中部分内容载明:“另外,仇宪东10张信用卡、张磊10张信用卡,额度共计59.1万元,借给吕峰使用"。从以上表述内容来看,59.1万元应系2019年9月1日时20张信用卡的额度,同时结合2020年3月
21日吕峰将涉案20张信用卡邮寄给仇宪东的事实,对仇宪东、张磊关于本案信用卡欠款系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之间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欠款数额。1.《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审中,仇宪东、张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截止据2020年3月21日最近的信用卡账单日,吕峰使用信用卡期间20张信用卡共计欠款596681.82元(包含部分款项的后续分期费用);且经查,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前述账单日之间亦无消费或虽有消费数额但仇宪东、张磊并未计入前述欠款数额。同时,在仇宪东与吕峰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仇宪东多次有接近57万、60多万、56万多等表述,而吕峰并未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存在欠款。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仇宪东、张磊提交的证据,仇宪东、张磊主张吕峰因借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欠款数额为56.5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吕峰虽主张自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0日已累计向涉案20张信用卡还款271200元,但该271200元系直接归还的发卡银行,吕峰亦认可其将20张信用卡来回循环使用,累计使用的具体数额不详;且从仇宪东、张磊提交的对账单来看,吕峰使用信用卡期间多笔款项为归还后当天即又刷出。同时,如前所述,截至据2020年3月21日最近的信用卡账单日,20张信用卡仍共计欠
款596681.82元(包含部分款项的后续分期费用)。故前述271200元虽为吕峰自行归还涉案20张信用卡欠款的款项,但并不影响对吕峰欠付仇宪东、张磊数额的最终认定。3.吕峰虽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日共向仇宪东、张磊转款共计386595元,但其中2019年9月1日之后的转款仅有7000元,其余款项均系2019年9月1日之前的转账。因仇宪东、张磊主张的是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之间的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吕峰2019年9月1日之前向仇宪东、张磊非信用卡账户的转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对于2019年9月1日之后向仇宪东账户转账的7000元,因仇宪东、张磊并未举证证实该7000元的性质,故该款项应自56.5万元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4.经查,涉案20张信用卡账单日对账单上显示的手续费均为分期或相关费用,并无信用卡逾期费用,该分期或相关费用亦为因吕峰借用信用卡使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吕峰偿还,故对吕峰关于应分担手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吕峰因借用涉案20张信用卡而欠付仇宪东、张磊的数额为558000元。第三,仇宪东、张磊虽主张吕峰应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但其并未举证证实保全担保费的数额,且当事人之间亦未对此予以约定,故对仇宪东、张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吕峰虽主张105000元借款中应扣除1300元,但因吕峰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吕峰的前述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仇宪东、张磊提交的相关证据,仇
宪东、张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仇宪东、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仇宪东、张磊欠款663000元;    三、驳回仇宪东、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9270元,由仇宪东、张磊负担97元,由吕峰负担9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仇宪东、张磊负担117元,由吕峰负担9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2日,被告吕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仇
宪东现金5.5万元(伍万伍千元正),利息每月770元,信用卡一张(訾涛建行)、额度2.2万元,利息每月220元,(利息共计1000元/月、壹仟元/月),借期一年,利息每三月一结,提前付息。借款人:吕峰,身份证号:,2017.7.22日。訾涛卡只能刷20000元利息每月200。"2017年7月24日原告仇宪东扣除了利息1300元后,通过其建行账户转给被告吕峰53700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仇宪东通过其工商行的账户转给被告吕峰300000元,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仇宪东称该款被告偿还了250000元,尚欠50000元。针对上述两笔借款未偿还部分,201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吕峰身份证号出借人:仇宪东身份证号因用于生意周转,向仇宪东借款10.5万元整,大写拾万伍仟元整,年底结清。借款人:吕峰2019年9月1日。另外,仇宪东10张信用卡,张磊10张信用卡,额度共计59.1万元借给吕峰使用,借用人:吕峰。2019年9月1日。"2020年3月21日被告吕峰将借用的20张信用卡全部邮寄给了原告仇宪东。因上述借款及透支银行卡欠款未还,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信用卡款56.5万元,原告虽提交了信用卡、与被告吕峰的聊天以及与银行信用卡客服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但是被告认为双方信用卡的借用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2019年9月1日的借条系补写,借条上体现的是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而非消费额度及欠款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5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吕峰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仇宪东转款给被告吕峰款的银行凭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吕峰理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段改婷偿还该借款,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交被告吕峰的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段改婷偿还借款10.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信用卡款56.5万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吕峰透支信用卡的金额和时间、偿还信用卡的金额和时间、信用卡欠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故原告主张被告吕峰欠信用卡款因证据不足,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宪东、张磊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仇宪东、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仇宪东、张磊负担4095元,被告吕峰负担1155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吕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仇宪东、张磊提交的相关证据,仇宪东、张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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