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柳军、何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3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黄向洁
【审理法官】余健邓杰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阮柳军;何建宏;阮柳斌
【当事人】阮柳军何建宏阮柳斌
【当事人-个人】阮柳军何建宏阮柳斌
【代理律师/律所】李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陈国全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廖小雅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威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陈国全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廖小雅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杜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威陈国全廖小雅杜佳
【代理律所】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阮柳军;何建宏;阮柳斌
【本院观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何建宏及阮柳斌均已经确认有借款关系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上诉人阮柳军主张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双方还存在其他借款,但在本案借条出具后,之前其他借款的借条、银行存款回执单均由何建宏、阮柳斌收回;上诉人何建宏、阮柳斌则主张双方还存在购买石料等其他经济往来,但无购买合同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何建宏及阮柳斌均已经确认有借款关系存在。双方对借款本金的交付数额存在争议。阮柳斌与阮柳军系妹关系,直接借款人何建宏与阮柳斌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亲属之间的借款。2015年5月3日何建宏向阮柳军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双方对于之前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并非当日有213万元的
款项出借。出借人阮柳军陈述的借款组成是其直接支付的2014年3月26日的40万元、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26日的773600元,该部分款项何建宏认可收到,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案外人黄某支付给何建宏的80万元,黄某已经出具证明称是代阮柳军付款,放弃了该笔款项权利,何建宏称是阮柳军购买玉石的款项,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相关买卖合同的凭证,故该款项应当视为阮柳军的借款组成部分。另外的2012年4月28日的15万元及7月2日的46325元,阮柳斌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双方往来款,其没有提交证据表明是何种性质的往来款,也没有相关的结算,故该部分款项也应当视为阮柳军的出借款项。上述款项合计为217万元,超出了借条上的金额,因此借条上的出借金额具有合理性和交付依据。 从2015年5月3日借条上的备注“2015年5月3日之前借条作废"字样可知双方之前有过相应的借条,至于当时借款发生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无原始的借款凭据证明当时约定有利息及利息的具体范围,双方之间的借款长达三、四年时间,阮柳军仅以相同数额为42600元的五期还款主张双方之间的利息支付方式,证据不足。中表态的是何建宏和阮柳斌的儿子,其并非借款人,不能代表其父母认可债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出借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部分,除一审中已经确认的金额外,阮柳斌和何建宏二审时主张阮柳军使用阮柳
斌的信用卡刷卡70余万元,也应当视为还款,因目前并没有交付信用卡的证据,也没有阮柳斌和何建宏归还信用卡中由阮柳军使用的款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可另行处理借用信用卡的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阮柳军预交11822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何建宏、阮柳斌预交1923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2:57: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何建宏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阮柳军借款2130000元,借期1年。(2015年5月3日之前借条作废)"。 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黄某向何建宏账户汇入800000元。此后,黄梦军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本人于2014年3月20日从我工行卡代阮柳军转800000元给何建宏"。 2014年3月26日,阮柳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建宏账户汇入400000元。 在2019年2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何建宏对以下款项往来属于本案借款无异议:1、2013年7月5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150000元。2、2013年9月25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100000元。3
、2013年12月3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50000元和100000元。4、2014年8月5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70000元。5、2014年11月2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200000元。6、2014年12月4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3600元。7、2015年2月26日,阮柳军通过己方账户向何建宏账户汇入100000元。以上合计773600元。 在2019年11月5日的质证笔录中,何建宏对前述从阮柳军账户转至其个人账户的合计773600元的性质重新表述为是阮柳军转给阮柳斌的投资款。此外,何建宏还确认阮柳军于2014年3月26日向何建宏转款400000元亦属于阮柳军转给何建宏、阮柳斌的投资款。以上合计为1173600元。阮柳军在该质证笔录中确认从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8月7日,阮柳斌向阮柳军支付利息为580729.58元。阮柳斌称共向阮柳军转账为1401591元,性质属于投资收益,不属于还款,但应抵销借款本金。 2012年4月28日,阮柳军向阮柳斌的账户汇入150000元。2012年7月2日,阮柳军向阮柳斌的账户汇入46325元。 庭审中,阮柳军陈述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出借本金合计2169925元。 在2019年2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何建宏、阮柳斌主张以下款项属于其偿还的借款:1、2015年2月26日通过案外人向阮柳军账户汇入的50000元和50000元。2、2016年7月8日,阮柳斌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8655元(庭审中,阮柳军撤回对应该笔款项的证据)。3、2018年4月9日,
阮柳斌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10000元。4、2013年6月3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20400元。5、2013年7月1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24650元。6、2013年11月2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26980元。7、2013年12月2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26980元。8、2014年1月2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28480元。9、2014年1月24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14200元。10、2014年6月2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1200元。11、2014年7月2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1200元。12、2014年8月3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1200元。13、2014年3月1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17200元。14、2014年4月1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19200元。15、2014年5月3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39200元。16、2014年9月1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2600元。17、2014年12月4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6200元。18、2015年1月4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2600元。19、2015年2月2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2600元。20、2015年6月6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42600元。21、2016年1月
4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30000元。22、2016年1月27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11666元。23、2016年3月9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24000元。24、2016年10月8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1780元。以上合计为743591元,其中在2015年5月3日之后的还款合计为120046元。 阮柳军在“家庭(6)"中陈述:“利息说明:原借款213万元,应计息42600元每月,2015年7-2016年9收息2万/月,欠息15×22600=339000元;期间2016年2、3、4、7月未收息4×2万=8万元;2016年5.10刷卡14万相抵后欠款变更为207万元,应计41400元/月,以上月份应扣除利息5×1200=6000元,2016年10-2018年6收息1.8万每月,欠息21×23400=444600,合计欠息339000+444600-6000=777600元,信用卡部分:尚欠分期2×2500=50002×11500=23000,可用额度20000元,实际欠卡91988元。"何建宏、阮柳斌由此计算并陈述其已偿还阮柳军的款项为: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还款30000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还款378000元,并通过阮柳斌信用卡140000元购买公安大院用于抵扣借款。 贵港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8日颁发的贵城字第1309号《结婚证》载明:何建宏、阮柳斌于199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阮柳军与何建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认
定问题。阮柳军主张其与何建宏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和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佐证出借事实。何建宏抗辩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因此何建宏、阮柳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认定本案中阮柳军与何建宏、阮柳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关于何建宏尚欠借款本息的结算问题。(一)结合阮柳军与何建宏、阮柳斌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款,则何建宏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截至当日的何建宏尚欠阮柳军借款本金结算。因此,在该日之前何建宏、阮柳斌向阮柳军账户的转款不应再认定为二人向阮柳军偿还借款本金2130000元的还款。(二)《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阮柳军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何建宏或阮柳斌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处理。(三)鉴于本案属于无息借款,因此何建宏、阮柳斌在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后的还款均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为:1、在2019年2月21日的庭审笔录中,何建宏、阮柳斌主张以下款项属于其偿还的借款的部分,属于在2015年5月3日之后的还款合计为120046元。2、阮柳军在“家庭(6)"中陈述的利息说明部分:(1)“2015年7-2016年9收息2万/月",可计算出在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何建宏、阮柳斌还款300000元;(2)“2016年10-2018年6收息1.8万每月",可计算出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何建宏、阮柳斌还款为18000元×9个月
=162000元。(3)上述第(1)和(2)项,何建宏、阮柳斌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2015年5月3日之后的还款部分)所显示的还款金额明显少于阮柳军自认收到何建宏、阮柳斌支付的所谓“利息"的同时期金额总计,在何建宏、阮柳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何建宏、阮柳斌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同时期的还款包含在阮柳军自认的何建宏、阮柳斌支付利息的部分中。非同时期的何建宏、阮柳斌提供的还款部分仅为:2015年6月6日,阮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阮柳军账户汇入的42600元。(4)“2016年5.10刷卡14万相抵后欠款变更为207万元"的部分,可判断何建宏、阮柳斌向阮柳军还款140000元。综合上述(1)-(4)的分析,何建宏、阮柳斌共向阮柳军还款合计为300000元+162000元+42600元+140000元=644600元,超过阮柳军在质证笔录中自认的580729.58元,应以644600元作为何建宏、阮柳斌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因此,何建宏尚欠阮柳军借款本金为2130000元-644600元=1485400元。(四)《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则应从阮柳军起诉本案时起算借款利息,故阮柳军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何建宏应向阮柳军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85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计至被建宏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何建宏、阮柳斌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案债务系发生于何建宏、阮柳斌婚姻存续期间,在本案中阮柳斌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其代何建宏还款若干笔,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偿还本案债务。因此,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阮柳斌应对何建宏所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建宏应向阮柳军偿还借款本金1485400元;二、何建宏应向阮柳军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85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7日起计至何建宏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阮柳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阮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10元,由何建宏、阮柳斌共同负担18138.62元,由阮柳军负担7871.38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建宏、阮柳斌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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