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辽06民终1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正珺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王正珺
【当事人-个人】王正珺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晓楠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晓楠
【代理律所】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被告】王正珺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工行丹东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个人信息是一个人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个人信用对一个人的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信息是一个人整个社会信用的基础,个人信用对一个人的社会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央行征信机构从信用信息产生的源头采集信息,具体来说,个人征信信息主要来自以下两类机构:其一是提供信贷业务的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专业化的提供信贷业务的机构;其二为其他机构,包括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个人养老保险金等机构。央行的信用报告中信息来自房贷机构、公用事业单位、法院和政府部门等。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征信报告的违约信息、欠税信息、法院和行政处罚信息。本案中,工行丹东分行依据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务的事实,向央行征信中心提供信息,致被上诉人在央行征信系统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此后,由于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得以免除。工行丹东分行向央行征信中心提供的被上诉人不良信用记录已失去事实基础。鉴于工行丹东分行向央行征信中心提供被上诉人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在银行申请贷款、办理信用卡等活动受限,影响出行、就业,影响未来的经济生活质量等,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工行丹东分行应当协助消除被上诉人在央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 关于工行丹东分行主张被上诉人与东晨公司恶意串通、欺诈银行贷款的上诉意见。因工行丹东分行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或承担过错责任等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工行丹东分行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行丹东分行主张其已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发出执行通知,该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的上诉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公证书》所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故在该执行案件无处理结果之前,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工行丹东分行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信用不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工行丹东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0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东晨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坐落于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兴小区综合楼3座407号的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工行丹东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15年,被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东晨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东晨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03年1月22日,东港市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1月23日,该合同在东港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2003年1月24日,东晨公司以原告名义在工行丹东东港支行开办活期储蓄账户,东晨公司自2003年1月24日至2008年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东晨公司从未向原告交付过上述房屋。2008年案外人潘云丽将东晨公司和王某及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该
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东晨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当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侵犯名誉权需满足下列条件:1、被侵犯对象特定;2、侵权方具有主观故意和过错;3、后果较为严重。本案中,被告因已被确认无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认定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央行征信中心,致使原告在征信中心显示信用不良。该行为并非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错,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该系统相对封闭,除其本人持有公民身份证件依法调取或相应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获取外,普通民众等无法取得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因此,被告提供信息使原告信用报告中存在信用不良的记录并未使原告的正面社会评价人为降低,也未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名誉权一节无事实基础。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5000元及赔礼道歉等,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该院无法支持。被告提供信息致使原告个人征信中存
在信用不良记录,虽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客观上确实为原告的生活或工作造成了相应的阻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消除在央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该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其与案外人东晨公司恶意串通、咎由自取与被告无关一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协助原告王某消除王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承担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工行丹东分行上诉请求:维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两个重要事实。1、遗漏2007年9月26日因王某与案外人东晨公司违约,上诉人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元宝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在执行当中的事实。2、遗漏了截止2020年6月1日王某积欠上诉人本金38611.02元、利息26946.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应计
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计65557.65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理由与主文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原审判决在理由部分一方面认为“被告因已被确认无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认定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而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央行征信中心,致使原告在征信中心显示信用不良。该行为并非被告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错,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该系统相对封闭,除其本人持有公民身份证件依法调取或相应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获取外,普通民众等无法取得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同时,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协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依法提供准确无误的信息,不存在侵犯所谓“名誉权"正确,判决上诉人“协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没有事实基础。2008年东港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以王某与东晨公司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又判决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违背了转发《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与刘剑锋、广州百胜房产有限公司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判例,“即使购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刘剑锋对购房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但该物的抵押已经取得百胜公司的认可,依据《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
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那么按揭合同仍然有效,银行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指导。同时,王某至今没有返还积欠的65557.65元本息,该判决仅确认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并确认了上诉人被恶意串通、欺诈、被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免除王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不是确认王某恶意串通、欺诈银行贷款没有过错及上诉人对王某有名誉权侵权过错的判决,不是判决上诉人协助“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事实基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将个人贷款信息列入央行个人征信记录的前提条件是以金融借款案件判决结果为依据。原审判决混淆了列入央行个人征信记录和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混淆了合同与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按揭贷款合同“无效"否定王某欺诈、骗贷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协助王某“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违法且违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工行丹东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