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树中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8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
【审理法官】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树中;刘凯
【当事人】马树中刘凯
【当事人-个人】马树中刘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树中
【被告】刘凯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工行信用卡还款日期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凯主张其出借给马树中5000元应予偿还,一审审理过程中,马树中认可收到5000元,故刘凯就其出借无需再行举证。马树中主张其收到的5000元款项并非本案项下所借款项,刘凯不予认可,故马树中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马树中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判决马树中偿还刘凯5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马树中虽主张其曾借款2000元给刘凯,刘凯亦予以认可,但马树中并未于一审期间提出反诉,刘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本案对马树中所称2000元债权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马树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树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1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凯与马树中系朋友关系。刘凯提交的尾号为748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显示该信用卡在2019年1月之前最后状态为2018年12月20日的账户余额为-4880元,2019年9月19日刷卡消费5000元后账户余额为-4999.54元。 马树中称刘凯于2019年1月份将上述信用卡交于马树中帮忙偿还欠款,马树中于2019年9月19日将信用卡还给刘凯,在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都是由马树中刷卡消费并还款。刘凯将信用卡交给马树中时信用卡欠款为4880元,2019年9月19日马树中将信用卡还给刘凯时信用卡欠款为4999.54元,欠款都在5000元左右,故其不欠刘凯钱。 刘凯认可马树中于2019年9月19日返还信用卡,2019年1月之前及2019年9月19日之后的刷卡记录均与马树中无关,其将信用卡交给马树中时有4880元的欠款,但其于2018年12月17日向马树中支付4900元和100元,共计5000元,系转给马树中用于帮忙偿还信用卡欠款的钱款,马树中将信用卡还给其时仍有4999.54元的欠款,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故当时没有出具借据。经询问,马树中认
可收到了刘凯向其支付的5000元,但认为该笔5000元系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的钱款,与本案无关。 另查,马树中于2019年12月26日到一审法院进行诉前调解,马树中在谈话笔录中称:“当时是原告在我们共同租住的房子,把他的信用卡给我的,这张卡我花我还。剩下5000元,是因为他把信用卡拿走了,所以我没法还了;而且2016年刘凯跟我借2000元,一直没给我,我想扣除2000元之后给他3000元,他一直不愿意,所以没给他。”刘凯认为马树中所称的2000元系马树中向刘凯支付的工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此外,对于滞纳金及利息,刘凯并未提供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马树中使用刘凯信用卡刷卡消费并还款,2019年1月刘凯将信用卡交给马树中时信用卡欠款为4880元,2019年9月19日马树中返还信用卡时欠款为4999.54元。刘凯称其于2018年12月17日向马树中支付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马树中称收到该笔5000元,但系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的钱款,与本案无关,对此马树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树中并未将刘凯交给其的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且马树中在2019年12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中认可使用刘凯的信用卡且尚有5000元未还,故对刘凯要求马树中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树中称刘凯另向其借款2000元,希望从本案中予以抵扣,刘凯对此不认可且不同意
抵扣本案借款,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刘凯主张的滞纳金及利息,双方对于利息及滞纳金没有约定,且刘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凯要求马树中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马树中偿还刘凯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树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刘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2017年马树中通过借给刘凯2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且至今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2000元与本案无关,显失公平;2.刘凯交给马树中时的工行信用卡没有余额,马树中还回去的时候也没有余额,不存在欠刘凯借款的问题。
马树中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8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树中因与被上诉人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树中,被上诉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树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刘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1.2017年马树中通过借给刘凯2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且至今尚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2000元与本案无关,显失公平;2.刘凯交给马树中时的工行信用卡没有余额,马树中还回去的时候也没有余额,不存在欠刘凯借款的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凯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刘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树中偿还所刷信用卡金额5000元、滞纳金及利息(以银行账单为准);2.诉讼费由马树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凯与马树中系朋友关系。刘凯提交的尾号为7483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显示该信用卡在2019年1月之前最后状态为2018年12月20日的账户余额为-4880元,2019年9月19日刷卡消费5000元后账户余额为-4999.54元。
马树中称刘凯于2019年1月份将上述信用卡交于马树中帮忙偿还欠款,马树中于2019年9月19日将信用卡还给刘凯,在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都是由马树中刷卡消费并还款。刘凯将信用卡交给马树中时信用卡欠款为4880元,2019年9月19日马树中将信用卡还给刘凯时信用卡欠款为4999.54元,欠款都在5000元左右,故其不欠刘凯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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