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贵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兴贵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批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应禧龙晓波张华荣 
【审理法官】应禧龙晓波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2022退休时间表【当事人】李兴贵;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渡口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李兴贵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渡口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个人】李兴贵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渡口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代理律师/律所】孟琛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琛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琛 
【代理律所】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兴贵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渡口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观点】渝社险[2005]1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规定,1992年4月1日前被除名、自动离职(未经组织批准)的职工,其实施个人缴费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原始证据传来证据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渝社险[2005]1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规定,1992年4月1日前被除名、自动离
职(未经组织批准)的职工,其实施个人缴费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于1977年入职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公司。该公司1990年作出决定,上诉人因旷工被该公司从1987年7月起除名。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实施个人缴费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缴费年限,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中认定上诉人从1993年3月开始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关于原大建公司职工李兴贵情况说明的函》与《除名通告》这两个相互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原大建公司职工李兴贵情况说明的函》虽是由大渡口区住建委出具的,但该住建委并非上诉人原单位,且对二十多年前上诉人工作的具体情况不可能直接掌握,其所证明的内容也主要是根据职工代表的证言认定,没有其他调查询问笔录和证据材料相佐证,属于孤证和传来证据;《除名通告》虽为复印件,但该通告系上诉人在办理以个人名义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保存于大渡口区档案馆社保档案分馆,且能够与1990-1992年度大渡口区建筑公司三队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相互印证。因此,《除名通告》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关于原大建公司职工李兴贵情况说明的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兴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5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李兴贵于1977年8月入职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公司。2005年5月6日,李兴贵以个人身份首次申报补缴从1993年3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9年7月10日,李兴贵向大渡口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审批,大渡口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退休审批,认定李兴贵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缴费年限23年9月,退休时间为2016年12月,并于2019年7月30日将该退休审批表送达李兴贵。李兴贵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李兴贵举示大渡口区住建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为2016年12月29日由大渡口区住建委向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出具,主要内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公司位于大渡口区钢花路529号,该公司于1965年8月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自1991年以来,因经营不善,完全处于停业状态,企业职工都外出自谋生计。2010年初,该公司职工大会形成决议,并报大渡口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公司于2010年2月3日解散。2009年,该公司清算小组在拆迁摸底时,公司三分公司
原职工李兴贵因外出自谋生计,未能及时回到公司办理相关证明和退休手续,现该同志已年满60岁,达到退休条件。经该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职工代表李国明、胡佑宁等人证明及相关档案材料证明,李兴贵同志于1977年8月招工进入公司工作,于1993年夏天离开公司自谋生路。李兴贵陈述其离职前任职于大渡口区建筑公司三队。    大渡口区人社局举示除名通告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李兴贵从1987年7月起开始旷工,经李兴贵所在建筑队党政工讨论,报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李兴贵除名处理,除名时间从旷工之月起执行,落款时间为1990年7月18日。该除名通告来源于大渡口区档案馆,档案的编号为全宗号0083年度2005件号8,该除名通告位于该份档案的第338页。大渡口区人社局陈述依据渝劳办法[2000]261号《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李兴贵申请以个人身份补缴从1993年3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就必须提供其在1993年3月前就已经离职的相关证明,否则就必须以单位和个人的名义共同补缴。该除名通告是李兴贵于2005年以个人名义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向大渡口区社保局提交的,大渡口区社保局将该除名通告的复印件作为办理材料存档,原件退还给了李兴贵。李兴贵对该除名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是其交给大渡口区社保局的,且该除名通告也不在李兴贵的个人人事档案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
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大渡口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划内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的退休申报负有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李兴贵认为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中认定的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有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李兴贵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渡口区人社局在收到李兴贵提交的退休申报表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送达李兴贵,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退休审批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对于李兴贵于1977年8月招工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建筑公司工作,2005年以个人身份申报补缴从1993年3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持续缴费至2016年11月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兴贵何时因何事离职。李兴贵主张其是于1993年夏天自行离职自谋生计,并非是因旷工被单位开除,并向法庭提交了大渡口区住建委出具的证明;大渡口区人社局主张李兴贵系因长期旷工于1987年7月被单位除名,并向法庭提交了装订在大渡口区档案馆社保档案分馆的原始档案中的除名通知以及1990-1992年度大渡口区建筑公司三队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大渡口区人社局提交的除名通告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大渡口区档案馆社保档案分馆的原始档案之中,系原始证据,且能够与1990-1992年度大渡口区建筑公司三队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李兴贵举示的证明虽为作为国家机关的大渡口区
住建委出具,但从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来看,主要是根据大渡口区建筑公司职工代表李国明、胡佑宁等人所作证言认定李兴贵于1993年夏天离开公司自谋生路,然而该证明并未附随相应的调查询问笔录或证人签字确认的证人证言等佐证材料,也无其它相关档案材料能够印证李兴贵于1993年夏天离开公司自谋生路的事实,系孤证和传来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大渡口区人社局提交的除名通告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名册》,不予采信。另外,结合渝劳办法[2000]261号《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关于企业失业人员凭《重庆市职工失业证》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本市城镇户口办理续保的规定以及李兴贵于2005年以个人身份首次申报补缴从1993年3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也足以推定李兴贵于1987年被大渡口区建筑公司予以除名处理。    渝社险[2005]113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规定,1992年4月1日前被除名、自动离职(未经组织批准)的职工,其实施个人缴费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故大渡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中认定李兴贵从1993年3月开始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综上,大渡口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向李兴贵作出退休审批表,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兴贵要求撤销
上述退休审批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兴贵的诉讼请求。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