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收取“办事费”行为的认定
作者:邱登峰 刘为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5期
作者:邱登峰 刘为东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5期
[案情]李某是交通局工作人员,2009年,蔡某低价买来一份过期出租车营运证,委托李某“想办法”将过期营运证“激活”(通过补交年审费用、调换档案等非法手段重新将过期营运证合法化)。并给李某5万元作为打点费用,考虑数额较大,蔡某要李某给其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后来,李某委托贾某(交通局制证员年审过期)帮忙,并允诺“不会亏待他”。在贾某查询该过期营运证后。发现过期时间较长,加上司法机关正在调查该局其他事宜。“激活营运证”一事就此搁浅,但5万元已被李某挥霍一空。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斡旋受贿行为。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斡旋受贿行为。
受贿罪不仅要具有索取或收受请托人钱物,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依据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纪要》)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利用了本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都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案中,李某虽然没有具体经办或负责制证的权利,但其斡旋的贾某却是具体经办人员,显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斡旋受贿罪最显著的特征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利益。在本案中,依据《行政许可法》、《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管理条例》的规定,该过期营运证早已超出行政许可期限,目未申请延续许可,应予注销,将本应注销的营运证企图“激活”,显然谋取的是非法利益。此外,依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本案中,虽然最终没有为请托人成功谋取到非法利益,但不影响对李某的受贿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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