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被控贪污罪一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一)
王思鲁律师:我们受谢**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谢**的辩护人,针对刚才控方的举证,我们首先提出以下几个总的质证意见:
一、我们注意到公诉人将所有指控谢黄梅戏女驸马歌词**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一气呵成地举证完毕,公诉人从下午三点半开始到现在五点多,用了一个多小时将本案十八卷证据材料宣读完毕。这种“一揽子”打包、全案证据一举的举证方式使我的当事人“措手不及”,根本无法反应,显然违背了法庭调查程序的内在要求。请公诉人换位思考,如果辩护人将庭前充分准备的几万字的质证意见一次过全部宣读出来,您是否能够准确地、针对性地、充分地予以回应?
根据规定,法庭调查依法应按“一证一举一质”的基本原则进行,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更应如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第十四条规定:“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工作规程(试行)》([2007]高检诉发66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举证质证一般采取一证一举一质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增强出庭效果。”
由此可见,公诉人在本案中“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尤其在本案当事人不承认犯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谢**犯贪污罪的情况下。如果公诉人认为她在本案中的不让谢**从中发表意见的举证方式符合“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要求,那么请公诉人解释一下最高检要求“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到底意义何在?
从刚才的庭审效果上看,公诉人这种“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际上就是剥夺了谢**发表质证意见的诉讼权利。谢**在法庭上未被解除戒具(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手上没有纸笔,任何正常人均不可能有针对性地予以发表质证意见,更何况已经六十二岁,身患多种疾病,精神状态一直不佳的谢**。
在谢**对证据发表意见时已经明确称证据数量太多,自己无法针对一次性宣读的所有证据分别回应,合议庭在追问谢**对其自己、陈**、周**的口供的意见后就不再让其发言。表面
上是谢**自己无法回应证据,事实上是合议庭和公诉人严重违法的庭审程序使谢**客观上不能充分、有效地发表意见,实际上剥夺了谢**对证据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
让人无法拒绝的8句表白二、我们认真地听了公诉人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宣读,认为公诉人基本如实地宣读了证据时,只有为数不多的地方改用了带有倾向性的词语,但必须要指出公诉人对案件证据的宣读是片面的,而且没有将本案证据材料向谢**出示,因此这种片面的宣读结合“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实质上剥夺了谢**质证的权利。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宣读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向当事人、证人问明书证的主要特征,并让其辨认。”谢**在案前没有阅读证据材料,庭审时又未将证据向其出示,只能在法庭上听取公诉人的宣读,而公诉人的宣读又是片面的,谢**对证据材料根本没有全面、准确的认知,要对其作出充分、针对性的回应显然不可能,公
诉人的片面宣读等于剥夺了谢**的质证权利。
其次,我们当然知道公诉人概括宣读证据是相关规定允许的,而且经得法庭允许的,但这均以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一证一举一质”为前提。本案采取全案一举的举证方式,谢**只能靠“听”来认知证据,而且证据繁多,公诉人摘要宣读也要一个多小时,却只给谢**几分钟时间来发表意见,法庭对谢**的要求未免苛刻。如果谢**仅靠听到的片面证据就能发表充分的质证意见,这反倒不符合常理了。
三、公诉人举证只是罗列证据,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没有围绕贪污罪构成要件所涉的犯罪事实进行举证,缺少指控谢**犯贪污罪的逻辑。
首先,《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本案公诉人在宣读每组(份)证据前,仅就证据的种类、名称进行了说明,对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时间以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进行说明。
其次,《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给领导的中秋短信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本案公诉人在出示每组证据后的确进行了归纳总结,但这个其归纳总结的内容基本只有一句话,与证明谢**犯贪污罪的各构成要件之间并无明显的关联性,无法达到明确证明目的的效果。
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男孩名字大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方未当庭出示证据,所有书证未让谢**辩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未进行播放,属于举证程序违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洛圣都
五、控方错误将涉嫌共同犯贪污罪的周**的供述和辩解定性为证人证言,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审查规则发生变化。
首先,根据控方认定的事实,周**涉嫌与谢**共同犯贪污罪,即周**教师节寄语简短一点的身份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虽然周**另案处理,但周**在同一案件事实中的身份是不变的,犯罪嫌疑人不会因为另案处理而成为证人。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不同的证据种类,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同,证人是中立于案件事实的,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而周**直接参与本案并与本案的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同一案件事实被广州市检察院指控贪污罪,其供述和辩解如果被定性为证人证言,显然歪曲了其供述和辩解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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