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版)
总 则
第一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参加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四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项费用以对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
(二)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或执法行为;
(四)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第七条 对保险财产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房屋抵押银行贷款利率
(四)任何形式的、罚金;
(五)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亦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保险费以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相应的趸交保费系数计算。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财产占用性质改变、保险财产地址变动,保险财产危险程度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证明,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仍然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在计算实际损失时扣除其折价金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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