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话语之法庭审判话语中称谓语的使用
法庭审判话语中称谓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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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安全模式进不去  【摘要】:本文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节目《庭审现场》2012年和2013年全年的庭审现场节目为语料,观察了庭审环境下法官和被告/被告人对称谓语的使用情况,发现他们对称谓语的选择存在着一些静态和动态特征,符合法律制度性话语的要求,也揭示了权势在庭审环境下的作用。
  【关键词】:庭审话语;称谓语;法律语言
  一、引言
  在言语交际过程中,称谓语的使用反映和调整交际双方的身份、社会地位和亲疏程度。称谓语的使用者借助称谓积极或消极地诠释和构建着自己的社会地位。称谓者不仅可以借助称谓语确立和认同被称谓者的社会地位和身份,还可以借助称谓语表达自己对听话人的态度,传递说话的真实意图。称谓语的人际功能受社会规范的制约,遵循特定的规则。法庭场景下的称谓语的使用有别于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1] 。
  本文以中央电视台12频道法律节目《庭审现场》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庭审现场节目为语料,观察庭审过程中法律专业人员和非法律专业人员的称谓语使用情况,旨在发现庭审环境下称谓语使用的特点,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血缘关系时,法官和被告/被告人是如何在法律与亲情的冲突中选择称呼的立足点,实现自我和他人身份的定位和构建。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程序包括宣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意见和宣告判决。但由于《庭审现场》属于电视节目,受时间、节目制作等因素的影响,本文观察到的庭审现场实际上主要包括: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五个阶段,且每个阶段不总是完整连续地呈现。 考察的庭审案件包括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申请执行案件,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法官、公诉人、律师、原告、被告、被告人、被害人、申请人和证人等。
  二、法官对称谓语的使用
实习指导老师评语  法官是庭审过程中一个必要参与者,扮演着专门的法律角,其称谓语的使用值得关注。一方面,法官对称谓语的使用表现出了一定的稳定性,符合其法律专业人士的职业身份和庭审话语的制度性特征;另一方面,法官根据庭审程序的推进,顺应情境的变化,不断地
选择其话语的视角,调整并操控其与其他庭审当事人之间权势、距离关系,表达对当事人的态度,对称谓语的使用不断变化,呈现出动态特征。
  (一)、法官称谓语使用的静态特征
  本文语料,受节目制作本身的限制,在完整性和连续性上虽有不足,但还是比较清晰地呈现出一些规律性的静态特征,体现 “法律话语的制度性、专业性和严肃性要求”。[ 2]
  1、法官使用的称谓语存在一致式或无标记形式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主要庭审当事人的称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使用表明当事人法律身份的一致式称谓或无标记称谓形式。在审判的五个阶段,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五个阶段,法官对当事人主要以法律身份+姓名,法律身份+零(姓名),零(法律身份)+姓名三种方式称呼,这主要受其庭审角、职能、话语目的和庭审案件性质的制约。
  具体来讲,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使用“被告+姓名”、“原告+姓名”、“代理人+零(姓名)”、“申请人+姓名”、“证人+姓名”的称谓情况居多。同样地,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
多使用 “被告人+姓名”、 “被害人+姓名”、 “公诉人+零(姓名)”、 “辩护人+零(姓名)”、 “证人+姓名”的称谓情况居多。值得注意的是,当法官称及公诉人、辩护人和代理人时,无一例外地使用了法律身份+零(姓名)的形式,并且这种使用情况贯穿庭审的整个过程,而当称及被告、原告、被告人、被害人时,选择了法律身份+姓名或其变异形式,尤其在当事人初次出现在法官话语中时,鲜有法官采用零(法律身份)+姓名的称谓方式。这表明,在庭审话语条件下,法官称谓语的使用存在一种一致式或是无标记形式,以标识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为主要目的,符合庭审话语的程序性、法官话语的目的性和法律语言的规范性要求,反映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塑造了法官秉公司法、不偏不倚的职业形象。
  以民事审判中的“被告”与刑事审判中的“被告人”称呼为例,两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这两种称呼语的选择却源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称作“被告人”,而在民商事、行政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称作“被告”(与原告相对应)。然而,类似法学角度的规定性要求不足以充分解释语言使用现象。在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的当事人都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为何要存在一字之差?是因为法律语言本身在法律语言中称谓的界定、规范和统一使用上存在问题,还是因为语言使用的实践使得这种冲突难以避免。 “如果是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 语言学家的知识可以
弥补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的不足。” [3] 下面一则强制性规定的存在再次说明了这一问题。友情的名言
今年教师节是第几个教师节
3岁宝宝教育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关于统一刑事诉讼中单位犯罪主体称谓的通知 (苏检会〔1999〕第1号) :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称谓不统一,现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经省检察院、省法院和省公安厅共同研究决定,今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在提起公诉前统一称谓为“犯罪嫌疑单位”,在提起公诉后统一称谓为“被告单位”。各类诉讼文书应在“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称谓之后,具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住所、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对于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应按被告人(自然人)的一般写法叙写。一案中既有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犯罪的,应将单位犯罪主体列于自然人犯罪主体之前。
  2、法官用“局外人”视角间接地指称其话语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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