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美玲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57号 我们班的新老师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
【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美玲;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当事人】吴美玲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吴美玲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东旭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东旭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东旭
【代理律所】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
好听的个性名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美玲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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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原审庭审程序问题。吴美玲称原审法院未对部分证据组织质证。即使原审法院确实未对证据14、15组织质证,但结合绿园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各方庭审自述,能够证明吴美玲确实扇打了民警手部。证据14、15是否举证、质证不影响查清事实。原审法院未予组织质证属于程序瑕疵,不应在认证部分对未质证证据进行采信,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此瑕疵并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据此发回重审,徒增诉累。 第二,关于处罚决定查明事实与处罚程序。绿园分局在原审时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吴美玲确实有在派出所值班室吵闹、录像、扇打民警手部的行为。处罚决定作出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对吴美玲的留置调查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吴美玲行为定性问题。吴美玲在原审时并未否认绿园分局作出的离家出走案《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此种情况下却在派出所值班室内吵闹、录像、扇打警察手部,情节较为恶劣。此时出现了故意殴打他人、扰乱单位秩序、妨碍公务的竞和,如何定性实际上值得
深入研究。绿园分局在受案回执中记载为扰乱单位秩序案、在原审庭审和二审答辩意见中亦称是对民警执法行为的挑衅。但是,无论按照扰乱单位秩序还是按照妨碍公务给予处罚,处罚结果将远重于目前。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原则,为保障吴美玲权益,本院不宜变更处罚。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美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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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吴美玲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派出所1楼大厅,因对民警解答不满,吴美玲吵闹并使用手机进行录像,民警告知其摄录内容有涉密内容,要求其删除时,吴美玲拒不删除并用手扇打民警刘怡铭其手部。2020年4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吴美玲作出绿公(治安)行罚决字[2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吴美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吴美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绿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给予吴美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吴美玲关于没有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吴美玲作出拘留三日的绿公(治安)行罚决字[2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美玲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的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信息(证据13),未公开播放也未经质证,不能还原案件当时真实情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邵龙、仇利烨询问笔录(证据9、10)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仅有“打了一下手”的行为,该行为的发生是因为办案民警刘怡铭用手指着吴美玲鼻子并已经碰到了吴美玲,是吴美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手将其手推开,并未有恶意的殴打行为或故意伤害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民警刘怡铭之间发生的纠纷,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中“案情复杂”的情形,被上
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拘禁上诉人24小时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告知上诉人作出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充分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5),该笔录显示共有两页,告知笔录记载内容为第一页,第二页仅有上诉人签字并未有告知内容或与第一页形成连续性的内容,且日期有涂改过的处理痕迹。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五份证据意在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其中证据13为2020年4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城西派出所一楼大厅监控录像即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信息,证据14为询问上诉人的视频资料。以上两组证据能够说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所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即该证据能够客观的还原案发时的真实情况,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并能够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因设备不匹配,无法当庭播放上述证据的录像视频。但庭后一审法庭并未向上诉人播放该证据也未对该组证据组织质证。一审法庭未经质证即据此作出判决。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06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021年抖音最火语句吴美玲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1行终157号
爱情公寓张伟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玲。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
法定代表人曲杰,局长。女人是老虎歌词
委托代理人王星,分局案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美玲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以下简称绿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11时许,吴美玲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派出所1楼大厅,因对民警解答不满,吴美玲吵闹并使用手机进行录像,民警告知其摄录内容有涉密内容,要求其删除时,吴美玲拒不删除并用手扇打民警刘怡铭其手部。2020年4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对吴美玲作出绿公(治安)行罚决字[2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吴美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吴美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绿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给予吴美玲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吴美玲关于没有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园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吴美玲作出拘留三日的绿公(治安)行罚决字[202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美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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