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法院
四月的诗句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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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莲花街道福中三路南面鹏程一路东面******,统一社会**代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石岩街道**************2、3楼、2栋(1栋301),统一社会**代码9***********97004C。
法定代表人:***。
apple id更改密码被告:**,*,**,**********出生,住址*********。
上列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129.51元及罚息41710.36元(上述未还本金及罚息暂计至***********,此后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被告******向原告提交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了《******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20000元。主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减4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年利率5.4375%。在借款欺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
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累计向被告******账户发放了贷款420000元。**********,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被告******、被告**累计拖欠本金413129.51及罚息41710.3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告**仍拒不履行。有关爱国的古诗
嵩山少林寺在哪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庭审时缺席。庭审后被告**称因未收到传票仅收到开庭短信,走错地址导致庭审迟到,经**询问,被告**称其只是作为借款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办理了这笔借款,贷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其并不是共同借款人,现在已经退出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原告不应主张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小微企业快贷”系原告经营的网络贷款**,该贷款系通过企业网银、**网银盾等方式在线申请。涉案《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打印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即LPR利率减425基点(1基点=0.01%,
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以及资金回笼账户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网上银行申请小微企业快贷,授权被告**以被告******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小微企业快贷额度,被告**经过在网上银行点击确认等流程生成上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原告对小微企业快贷申请流程进行了公证,但对涉案借款合同电子合同的签约过程未进行电子存证。什么牌子的音箱好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分别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42万元、10万元。原告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显示,截至***********,已还期数11,剩余期数1,当前余额413129.51元,应付利息0元,历年收息额23003.64元,当前利率5.4375%。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二被告在**********偿还了本金100000元,自*********************期间偿还了12期利息合计23003.64元及本金6861.57元,2月2吃什么
之后于**********偿还了本金8.92元,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还有其他还款。经核算,二被告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金额与按照上述合同及上述核算方式计算的金额基本一致。
另查,为说明“小微企业快贷”申请流程,原告向**提交*******************公证书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授权后,可登录原告手机APP、原告智慧柜员机输入手机号码、授权码和登录密码后,可完成《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款项支用,合同内容均显示借款主体为公司和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向**提交*********被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被告******申请开立网银对账功能。被告******向原告提交《******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为其对公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原告向**提交《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于*********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联复合龙卡通、开通其名下银行账户的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电话银行等功能,其中网上银行安全***为短信动态口令,所载签约号码为1382871****。经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被告******股东由案外人***(50%)、被告**(50%)变更为案外人***(50%)、***(50%),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案外人***。经**询问,被告**陈述其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又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再查,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打印件)、银行流水、《贷款账户基本**》、《******个人贷款对账单》、公证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予以确认。
**认为,涉案《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签订在互联网上完成,协议签订过程中产生的电子签名、具备***的电子合同和相关电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负责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和储存,进而佐证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仅为打印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被告电子签名、涉案合同等相关电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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