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鄂发[199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质量,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明单位是以开展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为基本特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协调发展,成绩突出,经社会认可和有关部门严格评选,由县以上党委和政府批准、命名的两个文明建设中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必须坚持以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十五大精神,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
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按照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第六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单位要为文明单位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要把开展创建活动纳入本地本单位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分别设文明单位和最佳文明单位两个档次,由县(市、区)
以上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属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
第五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按照齐抓共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密切配合。
第六条 文明单位创建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的方针,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开展创建活动,实行两个文明建设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使之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文明单位建设要坚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让众受益,不搞形式主义。
第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单位要为文明单位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要把开展创建活动纳入本地本单位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文明单位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分别设文明单位和最佳文明单位两个档次,由县(市、区)
以上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第二章 条件
第九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列主义、思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三)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
第九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马列主义、思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三)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四)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六)重视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
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一条 大型企事业文明单位,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所属单位80%以上必须达到文明单位的标准,其他所属单位一般也是比较好的。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第三章 命名
第十三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对申报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党委、政府审定,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产生的一般程序是:有创建规划,经常开展创建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可向乡(镇、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经乡(镇、街)党委、政府推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一条 大型企事业文明单位,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所属单位80%以上必须达到文明单位的标准,其他所属单位一般也是比较好的。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要积极参与当地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第三章 命名
第十三条 凡属创建范围内的单位,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取得明显成绩,经过认真自评,均可在所在地申报文明单位。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对申报单位必须坚持标准,严格考核,广泛征求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党委、政府审定,同时提出拟命名为上一级文明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产生的一般程序是:有创建规划,经常开展创建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可向乡(镇、街)申请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经乡(镇、街)党委、政府推
荐,由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考核、验收,合格者,报请县(市、区)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五条 市(州)、省两级文明单位的产生一般实行“升级制”。市(州)级文明单位从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产生,省级文明单位从市(州)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对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可以破格申报。
文明单位的升级由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审批同意后,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考核、验收,合格者,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六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州)级文明单位二届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届以上,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最佳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州)、省直属机关,分别向县(市、区)、市(州)、省直机关党的工作委员会申请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经该委员会推荐,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考核、验收,合格者,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审批、命名。
在各地的中央、省、市(州)、县属企事业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参
第十五条 市(州)、省两级文明单位的产生一般实行“升级制”。市(州)级文明单位从县(市、区)级文明单位中产生,省级文明单位从市(州)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对创建活动成效特别显著的单位,经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可以破格申报。
文明单位的升级由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审批同意后,向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上一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考核、验收,合格者,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六条 省级文明单位必须是被命名为市(州)级文明单位二届以上,在当地两个文明建设中起表率作用的单位。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二届以上,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单位可申报省级最佳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州)、省直属机关,分别向县(市、区)、市(州)、省直机关党的工作委员会申请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经该委员会推荐,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考核、验收,合格者,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审批、命名。
在各地的中央、省、市(州)、县属企事业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参
加文明单位的评比,经主管部门推荐,由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组织考核、验收,合格者,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审批、命名。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各级文明单位一般二年命名一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对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即哪一级命名由哪一级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复查,并建立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文明单位改变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各级文明单位一般二年命名一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对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即哪一级命名由哪一级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复查,并建立监督机制。省级文明单位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与推荐部门双重管理,以推荐部门为主。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要加强自身管理,不断提高创建水平,建立定期汇报和发生问题及时呈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开展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要同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结合起来,行业自己评选的文明单位,要使用本行业的专用名称。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文明单位改变名称、变更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
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党委、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证书;被命名的单位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相应的物质奖励。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以凭省委、省政府的命名文件,一次性发给单位干部、职工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有岗位津贴的,包括岗位津贴)的奖金。所需资金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发放的奖金,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免缴工资调节税;没有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免缴奖金税。
省级文明单位,被评为省级先进企业,或国家二级、一级、特级企业的,其奖励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企业升级的奖励规定办理。如果有关企业升级的奖励规定低于省级文明单位奖励标准的,则按省级文明单位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但不得重复发奖。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以根据本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文明单位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文明单位由党委、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证书;被命名的单位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相应的物质奖励。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以凭省委、省政府的命名文件,一次性发给单位干部、职工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有岗位津贴的,包括岗位津贴)的奖金。所需资金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发放的奖金,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免缴工资调节税;没有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免缴奖金税。
省级文明单位,被评为省级先进企业,或国家二级、一级、特级企业的,其奖励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企业升级的奖励规定办理。如果有关企业升级的奖励规定低于省级文明单位奖励标准的,则按省级文明单位奖励标准给予奖励,但不得重复发奖。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以根据本
单位行政事业包干经费结余情况,凭省委、省政府的命名文件,一次性发给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
(三)评上县(市、区)级文明单位或市(州)级文明单位发奖后又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以凭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文件,一次性补发省级文明单位与县(市、区)级、市(州)级文明单位奖金的差额部分,不得重复发奖。
(四)连续两届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另外一次性发给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同上。
(五)如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取消,其相应的奖励待遇随之取消。
(六)各级文明办要加强对文明单位奖励工作的检查与管理。
(七)各市(州)、县(市、区)可以参照以上奖励办法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奖励办法,但不得超过省级文明单位的奖励标准。文明单位创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创建文明单位的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提拔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被命名的文明单位在届期内发生严重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令其限期整改等处理,直至报告命名机关撤销其
(三)评上县(市、区)级文明单位或市(州)级文明单位发奖后又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以凭省委、省政府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文件,一次性补发省级文明单位与县(市、区)级、市(州)级文明单位奖金的差额部分,不得重复发奖。
(四)连续两届被评为省级文明单位的,可另外一次性发给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奖金来源同上。
(五)如文明单位荣誉称号被取消,其相应的奖励待遇随之取消。
(六)各级文明办要加强对文明单位奖励工作的检查与管理。
(七)各市(州)、县(市、区)可以参照以上奖励办法制定本级文明单位的奖励办法,但不得超过省级文明单位的奖励标准。文明单位创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创建文明单位的成效,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提拔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被命名的文明单位在届期内发生严重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警告、令其限期整改等处理,直至报告命名机关撤销其
荣誉称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班子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嫁娶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导班子不团结或班子成员有腐败行为的。
(二)经营管理不善,经济亏损或服务水平明显下降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传播淫秽制品,提供情服务或不讲职业道德,行业风气不正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五)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嫁娶大操大办得不到制止,或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状况混乱的。
(六)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七)环境污染,卫生面貌差的。
(八)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荣誉称号的单位,经两年以上时间的创建,达到标准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参加文明单位考核和审定的人员,必须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4月9日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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