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台飞天53度价格回收价格2020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 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履行其审查义务,以防止存在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出现。酒类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采购了假冒酒类商品,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停止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
正文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克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英,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娅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东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红霞。
上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酒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茅台酒厂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黑小兵、贺付琴参加评议。2009年7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茅台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莫英,被上诉人君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蓉、于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7年4月20日,茅台酒厂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类)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有效期至1997年4月19日。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8452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1991年9月19日,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委员会颁发荣誉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接到举报;对被告君临酒店涉嫌经销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中,被告君临酒店的采购部经理陈述,其经销的贵州茅台酒是于2007年8、9月从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建强处购进,并表示接受处理但希望从轻处罚。调查中,被告君临酒店提供了其购买贵州茅台酒的相关凭证。后经贵州茅
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抽样鉴定(抽样喷码包括生产日期20070830,批号2007-1000211、0218、00183、00186等),认定被告君临酒店经销的贵州茅台酒的包装材料属假冒,酒质也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鉴定结论为假冒贵州茅台酒。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载明拟对被告君临酒店作出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以及1063440元的处罚。被告君临酒店放弃了听证权利并于2008年1月25日向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缴纳了20万元。2008年1月30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载明该委于2008年1月16日在酒类市场的例行检查中发现被告君临酒店经销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581瓶,贵州茅台十五年陈(“飞天”系列53度500ML)42瓶涉嫌假冒。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供的购销凭据,认定被告共购进了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购进价2180元/瓶(未销售);涉嫌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840瓶,购进价分别为508元/瓶和536元/瓶,违法销售259瓶(588元/瓶),计销售金额152292元。经有关单位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据此对被告作出处罚,没收未销售完的假冒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581瓶和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3度500ML)42瓶并3045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君临酒店向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报告,表示由于该酒店在
酒类供货渠道上把关不严,盲目购进茅台酒,致使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其没有购买假酒的故意,申请减轻处罚,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未作回应。
另查明,2007年8-11月间,被告君临酒店通过茅台文兴酒业祝福祖国酒销售总部重庆业务代表何建强购买了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和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00ML),其中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单价为536元和508元,贵州茅台酒十五年陈(500ML)单价为2180元。被告君临酒店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了何建强,何建强向被告君临酒店提供了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共4张。诉讼中,原告茅台酒厂称,前述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非该单位开具,且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重庆设立分公司。2008年1月4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根据被告君临酒店的委托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2008年1月3日送样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生产日期为20070830,批号为2007-1000111)是属真实的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茅台酒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核准变更商
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并结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东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作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件,主要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君临酒店是否销售了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茅台酒;二是被告君临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君临酒店是否销售了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茅台酒。
本案中,原告茅台酒厂没有提供被告君临酒店所销售的涉案茅台酒实物与“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84526号)进行对比。但被告君临酒店因涉嫌销售假冒茅台酒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查处,且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作出了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君临酒店所销售的259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属假冒茅台酒,并对被告君临酒店作出了没收及的处罚。在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的调查过程中,被告君临酒店对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认定其销售假冒茅台酒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接受处理且缴纳了。本案诉讼中,被告君临酒店提出其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不是假酒,该陈述与其在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调查中的陈述以及缴纳的事实行为存在矛盾。被告君临酒店举示的贵州省产品
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从何建强处取得的以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开具的4张发票均不足以推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在渝商委发《2008》处字04号案件处理决定书中作出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君临酒店所销售的259瓶贵州茅台酒(“飞天”系列53度500ML)为假冒茅台酒,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茅台酒厂对“贵州茅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