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振龙、刘广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林振龙、刘广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辽06民辖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淑晶刘胜王玉瑛 
【审理法官】姜淑晶刘胜王玉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振龙;刘广记 
【当事人】林振龙刘广记 
【当事人-个人】林振龙刘广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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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网络如何创业【原告】林振龙 
【被告】刘广记 
【本院观点】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其产生的侵权后果并不必然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侵
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环境污染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其产生的侵权后果并不必然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本溪市明山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为方便诉讼,本案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综上,原裁定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4:16:4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振龙上诉称,根据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08款,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或侵权行为地(本溪市明山区)法院管辖。 
林振龙、刘广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6民辖终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阳,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振龙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振龙上诉称,根据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第308款,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或侵权行为地(本溪市明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其产生的侵权后果并不必然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应适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环境资源案件集
中管辖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本溪市明山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为方便诉讼,本案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综上,原裁定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1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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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淑晶
审 判 员 刘 胜
审 判 员 王玉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海艳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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