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艳欣、米多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史艳欣、米多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辖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宏张作儒王丽丽 
【审理法官】庞宏张作儒王丽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金刚;米多泽;史艳欣 
电脑显示屏黑屏是怎么回事【当事人】张金刚米多泽史艳欣 
【当事人-个人】张金刚米多泽史艳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金刚;米多泽 
【被告】史艳欣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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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履行还款义务的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借款数额以及由谁承担责任存在的争议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榆林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床上用品品牌排行榜【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7:01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金刚、米多泽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实际履行地、借款数额以及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陕西省榆林市,上诉人张金刚、米多泽住所地也在榆林市,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张金刚、米多泽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4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史艳欣、米多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民辖终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多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欣。
关于月亮的诗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刚、米多泽因与被上诉人史艳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金刚、米多泽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实际履行地、借款数额以及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不能简单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陕西省榆林市,上诉人张金刚、米多泽住所地也在榆林市,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张金刚、米多泽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54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艳欣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
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履行还款义务的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故秦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借款数额以及由谁承担责任存在的争议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榆林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庞宏
审判员张作儒
审判员王丽丽
147台球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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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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