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运、叶丽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贷款买车手续费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辖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世运;叶丽红;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世运叶丽红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
谷歌街景地图【当事人-个人】刘世运叶丽红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旅游社刘世运;叶丽红
【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万恒置业公司与刘世运、叶丽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世运、叶丽红购买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绿城.百合新城一期9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及绿城·百合新城一期B区030、067号车位,后当事人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刘世运、叶丽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专属管辖移送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公司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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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万恒置业公司与刘世运、叶丽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刘世运、叶丽红购买信阳市南湾湖风景区绿城.百合新城一期9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及绿城·百合新城一期B区030、067号车位,后当事人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刘世运、叶丽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相关规定,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移送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7:54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世运、叶丽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信阳市浉河
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且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车位的交付及违约金支付问题,按照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土地使用权位于南湾湖风景区”、第十九条“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签于:绿城·百合新城售楼处”的约定,以及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任何一方可向物业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能够说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万恒置业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双方亦约定了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及车位实际所在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其它涉诉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目
前被上诉人共有11篇裁判文书,其中7件均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本案不属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关联案件。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房屋、车位的交付及违约金支付,诉讼标的额较小,法律关系清晰,案件不复杂亦不重大。被上诉人为独立法人单位,共有三个股东,其中信阳永煤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信阳市金利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9%,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无论上述某股东的关联案件是否要求集中管辖,都不应该涉及其持股的公司的案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中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世运、叶丽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美版死亡笔记(2022)豫15民辖终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郝绍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世运、叶丽红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万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6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世运、叶丽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且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车位的交付及违约金支付问题,按照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土地使用权位于南湾湖风景区”、第十九条“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签于:绿城·百合新城售楼处”的约定,以
及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任何一方可向物业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能够说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被上诉人万恒置业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双方亦约定了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本案争议标的为房屋及车位买卖合同纠纷,房屋及车位实际所在地均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已对被上诉人其它涉诉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共有11篇裁判文书,其中7件均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本案不属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关联案件。本案争议标的涉及房屋、车位的交付及违约金支付,诉讼标的额较小,法律关系清晰,案件不复杂亦不重大。被上诉人为独立法人单位,共有三个股东,其中信阳永煤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信阳市金利科技有限公司持股29%,河南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无论上述某股东的关联案件是否要
求集中管辖,都不应该涉及其持股的公司的案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郑州中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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