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成、杨桂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李志成、杨桂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辖终320号 
【审理程序】硕士答辩ppt内容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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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志成;杨桂刚 
【当事人】李志成杨桂刚 
【当事人-个人】李志成杨桂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成  固定电话怎么充q币
【被告】杨桂刚 
【本院观点】杨桂刚作为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据,要求李志成等归还借款本息而成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桂刚作为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据,要求李
描写场面的成语志成等归还借款本息而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桂刚要求李志成等人履行还款义务,杨桂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遮天之登仙路2021-11-06 10:56:37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李宗平与杨桂刚签订的,并非李志成签订,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李志成没有约束力。本案属于不动
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李志成、杨桂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3民辖终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桂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29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成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李宗平与杨桂刚签
订的,并非李志成签订,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李志成没有约束力。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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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桂刚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桂刚作为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据,要求李志成等归还借款本息而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桂刚要求李志成等人履行还款义务,杨桂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智超
书 记 员 林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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