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周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老师节送给老师的祝福语(2021)川08民辖终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超苟小洲王仲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 
【当事人】周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 
【当事人-个人】周俊向东 
【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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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俊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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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不能仅因金钱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周俊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给付劳务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提供劳务所在地,因周俊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兰州市皋兰县,故应以
兰州市皋兰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周俊主张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由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一审法院以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青川县境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9:07:13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俊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给付货币方,上诉人为货币接受方,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同样为合同履行地,青川县法院应当有管辖权。 
周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羽毛球技术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8民辖终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2号楼2幢10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395701。
     法定代表人:李小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俊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给付货币方,上诉人为货币接受方,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同样为合同履行地,青川县法院应当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金钱给付请求,不能仅因金钱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合同履
行地,应当结合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周俊系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精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东给付劳务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提供劳务所在地,因周俊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兰州市皋兰县,故应以兰州市皋兰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周俊主张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由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一审法院以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青川县境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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