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海涛、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易海涛、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荷兰豆炒腊肠(2021)粤01民辖终1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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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晓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易海涛;陈超 
【当事人】易海涛陈超 
【当事人-个人】易海涛陈超 
【代理律师/律所】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黄福寿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黄福寿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树九黄福寿 
【代理律所】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房子过户需要多少钱
【原告】易海涛 
【被告】陈超 
【本院观点】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超要求上诉人易海涛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陈超住所地。被上诉人陈超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海涛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7:47:00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海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是借款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借条仅借款人单方签字。因此,借条不等于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易海涛、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16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成语疯狂猜答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寿,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海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4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吴晓炜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海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是借款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借款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借条仅借款人单方签字。因此,借条不等于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属于颓废网名
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证怎么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超要求上诉人易海涛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陈超住所地。被上诉人陈超住所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海涛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浅
钟炜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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